合肥市零售商业企业出租柜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30 施行日期: 1989.12.30 题 注 : (1989年12月3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函〔1989〕41号批复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整顿流通秩序,加强对零售商业企业(包括饮食、服务企业,下同)出租柜台的管理,保障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租赁经营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企业出租柜台系指企业利用本单位经营有余的柜台(包括营业场所、场地、设施等,下同)租赁给承租单位、个人(以下简称承租方),由承租方派员直接进柜营业。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营、集体、联营的零售商业企业中出租柜台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权限和租赁手续 第四条企业出租柜台,应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报经主管局(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企业不得擅自出租柜台。 第五条出租柜台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租赁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载明租赁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租赁形式、缴纳租金的规定、经营效果评定、租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承租方须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出租柜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退租或延长租期,应向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或续租手续,并报原批准租赁柜台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承租方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后,在法定时间内须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提前停租或延长租期的须向原纳税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和缴清税款手续。 第三章 出租方条件和守则 第八条国营大中型商业企业,除因引进名、特、优、新商品,少数确需出租柜台的外,一律不准出租柜台。 蔬菜副食品店、粮店、煤球店、早点店、修理店、浴池、水炉及有专业特色商店一律不准出租柜台;其他专营小商品的柜台也不得出租。 已实行集体租赁或个人租赁的企业,不得出租柜台。 第九条经批准出租柜台的企业(简称出租方,下同),出租柜台的数量不得超过自有柜台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出租方有责任经常检查督促承租方遵纪守法,文明经商,出租方发现承租方有违法行为,有权干预和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违者,按出租方失职论处,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出租方出租柜台所得租金作为企业收入,按财务制度全数入帐,按章纳税,不得截留、挪用、私分。违者,要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章 承租方条件和守则 第十二条承租方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本市或外地来本市的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承租方不得将柜台转租他人或委托他人代理。 第十三条出租柜台销售的商品必须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承租方经营范围经营零售业务和饮食服务业,不得从事批发和预售业务。 第十四条出租柜台销售的商品必须是合格商品,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无地名、无厂名、无商标商品。违者,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承租方必须遵守国家的物价和税务法规,并接受物价、税务部门的监督、不得哄抬物价、偷逃税收。违者,由物价和税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租赁柜台必须设有明显标志,标明承租方名称、经营品种和服务项目,经营商品必须明码标价,并亮证经营。承租方不得以出租方企业的名义,或使用出租方银行帐户和发票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承租方经营的商品进销存报表,应按月报送给出租方,并建立简易帐册,保留原始凭证,供有关部门稽核使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后,各出租方的主管部门应按本管理办法,对所属企业的出租柜台工作一次全面检查整顿,凡不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应按本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管理办法由合肥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