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政府系统非常设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1.03施行日期: 1992.01.01题注: (1991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 ...
上海市政府系统非常设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1.03 施行日期: 1992.01.01 题 注 : (1991年1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政府系统非常设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非常设机构的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常设机构,是指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设立的常设机构外,为完成某项综合性、临时性任务而设立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跨地区、跨部门的组织协调机构。 为组织协调某一方面工作而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一般称委员会;为组织协调某项特定任务而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一般称领导小组;为组织协调某项建设工程项目而设置的非常设机构,一般称指挥部。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区、县编制委员会按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非常设机构的设立。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作任务具有临时性、阶段性特点的; (二)工作任务跨地区、跨部门,需要经常组织协调的; (三)工作任务无常设机构承担或工作任务重大,常设机构难以协调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设置非常设机构: (一)工作任务已由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常设机构承担的; (二)工作任务可由常设机构承担的; (三)工作任务可通过地区、部门间联席会议或其他形式协调解决的。 第六条市非常设机构的设立,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非常设机构的设立,经区、县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非常设机构须按实际管理需要设置。市非常设机构不必与国务院所属非常设机构对口设置;区、县非常设机构不必与市非常设机构对口设置。 第八条非常设机构的设立,应由有关常设机构向同级编制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非常设机构的名称、设立目的、任务、职责、权限、挂靠单位、办事机构、设立期限等。 非常设机构挂靠单位的变动、负责人的任命或变动,应向同级编制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非常设机构设立期满,但工作任务还未完成,或任务、职责、权限发生变化的,应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非常设机构一般应挂靠在与其工作任务相关的常设机构内,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其名称一般为办公室。 非常设机构的办事机构可设在挂靠的常设机构内,也可与挂靠的常设机构内相关处室合署办公。 第十一条非常设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一般不确定人员编制,由挂靠的常设机构或非常设机构的组成单位内部自行调剂。确因工作需要的,应向同级编制委员会专题申请临时编制,工作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 第十二条非常设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一般不确定级别。其办事机构如确因工作需要确定级别的,必须按规定报批。属于局级和副局级的,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处级和副处级的,由市编制委员会审批;属于科级和副科级的,由各主管部门或区、县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非常设机构不替代常设部门的法定职责,不行使具体行政管理的职权,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非常设机构的印章应与常设机构的印章有所区别。非常设机构的印章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五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非常设机构,应当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 (一)超越职权或擅自改变职责权限的; (二)不符合本规定自行设立的; (三)工作任务因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由常设机构承担而自然消失的; (四)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延长或申请延长未经批准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况的,由各级编制委员会责令改正;有前款其它各项情况之一的,由各级编制委员会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十六条已撤销的非常设机构,如持有印章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制发印章的人民政府上交;其设备、文书、资料、档案以及其他所属财产向有关常设机构移交;其遗留问题可移送有关常设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市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市政府过去有关非常设机构设置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