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滩涂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30 施行日期: 1998.11.30 题 注 : (1998年11月3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1年1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苏省要害保卫工作规定〉等14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滩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苏省海岸带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沿海滩涂的促淤、围垦、利用和保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滩涂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滩涂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开发利用滩涂,谁投资、谁收益。 国家依法保护从事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开发利用滩涂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合理开发、讲求效益。 第六条省及沿海市、县(区)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七条全省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由省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应当与水利、航道、港口、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渔业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省及沿海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开发利用滩涂资金。 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农业重点发展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二)土地出让金及有偿划拨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三)围垦造地专项资金中用于滩涂开发的部分; (四)财政拨款; (五)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前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开发利用滩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九条促淤和围垦滩涂必须符合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的要求,经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促淤和围垦滩涂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滩涂围垦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程验收。 工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返工重建。返工重建的经费,由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围垦滩涂形成的土地,按照国家和省关于土地和城乡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三条滩涂开发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省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使用滩涂从事养殖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跨行政区域的滩涂养殖的使用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发。 第十五条开发利用滩涂项目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年内开工建设,除不可抗力外,逾期不开工建设的,滩涂开发利用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享受下列权利或者优惠待遇: (一)从发放土地使用证之日起,免缴国有土地使用费10年; (二)围垦滩涂形成土地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三)开发滩涂发展农业项目,从有收入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3年; (四)滩涂内农业灌溉取用地表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五)滩涂开发的用电,除国家规定收取的电力基本增容费外,省内不再收取增容费; (六)滩涂内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商投资开发利用滩涂的,享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参加滩涂开发的国家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级、工资、津贴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滩涂开发利用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滩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沿海军事设施; (二)影响行洪、防汛、防台、防潮以及河道整治和水工程运行管理; (三)妨碍港口建设和航运安全; (四)非法占用渔港港区及其设施; (五)倾倒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滩涂; (六)损毁护岸防浪植物或者砍伐堤防防护林; (七)破坏滩涂内的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滩涂围垦工程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在垦区内移民并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重要设施建设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未达到安全标准的,不得设置居民点或者进行重要设施建设。 第二十二条对在滩涂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促淤和围垦滩涂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滩涂开发利用工作的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滩涂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进行的罚款,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滩涂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