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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本)

2023-8-5 15:18| 发布者: hslxwu| 查看: 83| 评论: 0

摘要: 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施行日期: 1998.08.24题注: (1993年3月2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32 ...

青岛市林地保护管理规定(1998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

施行日期: 1998.08.24

题     注 : (1993年3月2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发[1998]137号发布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林地资源利用率,巩固和发展植树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林地,是指国家和集体所有的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林业设施用地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除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之外的行政管理辖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对辖区内的林地实施保护、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计划、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林业、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对林地的保护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辖区内的林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二章 保护与占用征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规划部门共同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在林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二)在幼林地砍柴、放牧;

(三)超强度采伐;

(四)其他毁林行为。

第九条

对特殊林木资源和特种用途的林地,须划定保护区。

保护区的划定,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

保护区划定后,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界桩、界标。

保护区的林地禁止改作他用;保护区内的林木除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外,禁止其他采伐。

第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必须依法履行保护林地及其资源的义务,并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林地的保护工作。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林地使用单位签订林地保护协议。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采掘性生产等,应当不占或少占用林地;确需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须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用地申请后,须征得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签署意见,经依法审核,按规定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其所有权单位或使用权单位须按规定到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有关证书。

第十二条

林地被占用、征用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注销使用权证;收回的林地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重新用于造林、绿化:

(一)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设置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按排其他临时设施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范围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签订临时用地的协议。

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须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林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补偿费。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所使用林地的植被,也可以按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异地营造植被,或者向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植被恢复费。

第十四条

非经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下列林地不得占用、征用:

(一)森林公园或风景林地;

(二)珍贵野生动物繁殖生息林地和其他自然保护区林地;

(三)其他特殊用途林地。

第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用地单位须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

占用或征用林地者,须缴纳下列费用:

(一)林地补偿费;

(二)根据占用、征用林地上的林木种类、用途、成熟状况等,缴纳林木补偿费;

(三)使用林地后无力恢复所使用林地植被的,缴纳植被恢复费;

(四)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规定收取、管理、使用。

第三章 林地利用

第十七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在不损毁林木、不危害林木生产和破坏林地资源的前提下,开展林地利用工作,提高林地资源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林地利用,可以采用兴办旅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及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等方式进行。

进行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必须经过可行性论证。

第十八条

林地利用,可以由林地经营管理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合作各方必须签订合作利用协议,规定保护林地及其资源责任、义务和利益分成等事项。

第十九条

开展林地利用活动,须经当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利用工作的指导与监督。对损毁林木、危害林木生长和破坏林地资源的利用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取缔。

第二十条

林地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从林地利用所获年收入总额中3~5%的比例用于造林、绿化。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做出下列成绩之一单位的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制止或检举破坏林地及其资源行为有功的;

(二)林地资源增殖性开发成效显著的;

(三)在林地及其资源保护、利用方面有重大科学研究成果的;

(四)保护林地及其资源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提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责令退还林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林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罚款的处罚;对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范围而非法占用林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林地的;

(三)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的;

(四)不按批准用途使用林地的。

第二十三条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不归还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使用权;拒不交出林地的,责令交还,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期满不按规定恢复林地植被又不缴纳植被恢复费的,林业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承担代为营造植被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植被恢复所需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范围而盗伐、滥用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开垦、采砂、采土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处罚时,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国防建设和部队军事活动需要占用、征用非军地产范围林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部队非军事活动需要占用、征用非军地产范围林地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部队、其他组织或个人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证和其他批准手续而占用林地的,其占用者必须在本规定发布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