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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2023-8-5 14:54| 发布者: 洪枫| 查看: 357| 评论: 0

摘要: 江苏省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20施行日期: 1999.01.01题注: (1998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自1999 ...

江苏省社会用字管理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20

施行日期: 1999.01.01

题     注 : (1998年11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8年2月29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用字管理,消除社会用字中的不规范现象,促进社会用字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用字的管理、协调、组织、监督工作。

新闻出版、商业、交通、教育、工商、公安、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用字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社会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严禁使用不规范汉字和错别字。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本省出版的各种出版物中使用的汉字;

(二)本省各电视台在屏幕上播映的汉字;

(三)各级党政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所使用的汉字;

(四)街道、公共场所中使用的汉字;

(五)各类文体活动和会议中所使用的汉字;

(六)交通(运输)工具上使用的汉字;

(七)本省生产的各种产品及其包装物、说明书、广告等使用的汉字。

第六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汉字,是指:

(一)简化字以1986年经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国家公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标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标准。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不规范汉字,是指:

(一)1986年国家《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95年国家《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淘汰的异体字(其中1986年收入《简化字总表》中的11个类推简化字和1988年收入《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中的15个字不作为淘汰的异体字);

(四)1977年国家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五)从1955年至1964年,经国务院批准,分九次理性的35个县级以上地名中的生僻字;

(六)1965年国家淘汰的旧字形。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暂时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

(一)古典书籍的整理出版及高等院校相关专业的教材;

(二)古代历史文化学术研究著述和语言工具书中必须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部分;

(三)历史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不含说明性、示意性文字);

(四)革命领袖、已故文化名人、革命烈士的题字题词和手书墨迹;

著名的国际友人、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的题字题词;

(五)注册商标定形字;

(六)手书的企业字号;

(七)一向用繁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装等;

(八)书法艺术作品(不含面向社会公众的示意性文字,如广告、报头刊名等);

(九)姓氏(仅限于异体字);

(十)本规定发布之前制作的单字造价在5000元以上的大型金属、水泥、石刻牌匾;

(十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影印、拷贝的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及海外其他地区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

第九条手书的企业字号凡使用了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必须在明显的位置再配放用规范字标注的名称牌。

第十条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使用不规范汉字(第八条允许保留的除外)的单位,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改正。个别特殊行业在此期限内理性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报请所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确定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罚款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