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199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2.02施行日期: 1991.02.02题注: (1986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
上海市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199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2.02 施行日期: 1991.02.02 题 注 : (1986年12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1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修正)(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7年11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征。 第四条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车船;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 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 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 五、各种消防车船、救护车船、垃圾车船、粪车船、港作车船、工程船、囚车、警车、防疫车、洒水车、残疾人乘用的康复车; 六、经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农民用于农业生产的非机动车船; 七、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 八、经财政部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有特殊情况的车船。 第六条除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者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市税务局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分期(次)缴纳,规定期限为: (一)各单位每季度缴纳一期,每期在季度的第二个月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二)个人按年缴纳一次,每年在四月份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日期缴纳入库。 第八条每期(次)车船使用税开征后,税务机关应在各码头及交通要道办理检查工作,并与公安、港务等交通管理机关密切联系配合。 第九条车船使用税计税吨位的计算办法如下: (一)载货汽车的净吨位尾数不满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二)船舶不论净吨位或者载重吨位,其尾数在半吨以下的免征,超过半吨的,按一吨计算。 (三)不满一吨的小型船只,一律按一吨计算。 (四)拖轮包括小机拖轮,其计税标准按马力(每一马力折合净吨位二分之一)计算。 (五)没有核定载重吨位的铁驳、水泥驳、木船和非机动起重船,均按总吨位计算。 (六)同时持有大小吨位证书的船舶,一律按大吨位计算。 第十条载货汽车改装成乘人汽车、或者载货、乘人兼用的车辆,均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车辆种类征税。 第十一条各种工程车、修理车、起重车等特种车辆,按其原来规定载重量计算;无载重量的,可比照同类型的载货汽车计算。 第十二条已纳税款的车船,因修理使吨位发生增减变化的,已缴纳的当期税款不再退补,自下期起按变更后的吨位计算。 第十三条新领行驶证照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车船,按领取或恢复行驶证照的当月起计税,当月不满十天的,免征当月税款。无行驶证照而已在行驶的车船,应按规定缴纳使用期的税款。 第十四条凡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可持证明经税务机关核定后可免纳停驶、停航期间的税款。但在本纳税期内已纳的税款,不予退税;在纳税有效期内恢复行驶的,也不再重新征税。未办理停驶、停航的车船,仍按规定征税。 第十五条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上海市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本细则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上海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二日起施行。 船舶税额表 车辆税额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