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30 施行日期: 1998.05.30 题 注 : (1998年5月3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民办中小学(含幼儿园,下同)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民办中小学的设置和管理。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中小学的设置和管理。 财政、物价、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中小学的教育督导工作,民办中小学应当接受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教育督导。 第二章 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举办民办中小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办学规模和教学要求相适应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辅助设施和师资力量;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申请举办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举办者在筹建民办中小学前,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避免盲目投资。 第七条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计划; (五)拟办学校的场所、教学设施及设备等资产的证明文件和清单。租赁教学场所的,还须提供租赁合同; (六)开办经费的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七)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作办学的还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民办中小学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幼儿园、小学,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普通初中、职业高中、成人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完全中学、普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必须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答复。 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民办中小学,由审批机关发给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不得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出资。 第十二条民办中小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本校的办学资格、教学任务转让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章 行政与教学管理 第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可以设立校董会或者理事会(以下统称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职责、权限、议事规程等,由民办中小学章程或者校董会章程规定。 校董会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不得超出职权范围干预学校的行政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民办中小学的校长是学校的行政负责人,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聘用与解聘教职工; (四)代表学校对外开展工作; (五)行使学校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民办中小学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董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聘任。 民办中小学校长的任职条件按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执行,年龄不得超过70岁。 第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聘、商调、兼课等形式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民办中小学应当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对其聘用的专任教师实行人事代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民办中小学聘用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十七条民办中小学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聘用期限、工作条件、报酬、医疗和养老保险以及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等。 第十八条民办中小学的招生计划,按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管理体制和程序编制。民办中小学在所在区、县招生的,其招生计划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区、县或者面向全市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民办中学招收的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入学资格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第二十条民办中小学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证学生入学后即取得相应的学籍。 民办中小学学生转学、休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 民办中小学需要调整学制、课程、考试和考核等办法的,应当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学生完成学业,经毕业考试合格的,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中小学的教育、教学等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定期评估其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民办中小学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对民办中小学实施监督管理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财务与财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财产管理制度以及财务会计年度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财政、物价、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民办中小学的财产,属于国家给予的拨款或者无偿转让的,为国家所有;属于学校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以及其他收益的,为学校所有;属于举办者出借的,为举办者所有。 第二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三十条民办中小学可以建立由下列款项构成的发展基金: (一)接受的捐赠和资助; (二)学校会计年度收支结余; (三)校办产业的收益。 发展基金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或者向校外投资。 第五章 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变更名称、性质、层次或者进行合并的,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变更其他事项的,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民办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解散: (一)民办中小学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申请解散民办中小学,应当提前一个学期向教育行政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一)学校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解散申请书; (二)善后工作计划; (三)资产、债权、债务清理文件。 第三十四条民办中小学解散或者合并,应当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中小学解散或者与其他民办中小学进行合并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原在校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五条民办中小学解散或者被吊销办学许可证,应当自核准解散或者被吊销办学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学校的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由教育行政、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民办中小学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在比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或者折价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对核准解散的民办中小学应当予以公告,并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第六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中小学办学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民办中小学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十条民办中小学专任教师的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和晋升、教龄计算,按照国家举办同级同类学校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民办中小学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等,由民办中小学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以及培训等工作纳入职责范围。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民办中小学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当出资金额或者抽逃金额2倍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民办中小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由物价、财政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民办中小学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对民办中小学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批准的民办中小学,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继续保留。不具备《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2年内达到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