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1.26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6年1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黑政发[1986]129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2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我省现有公路客运站数量少、面积小、房屋破旧,远不适应公路客运事业迅速发展和旅客流量日益增长的需要,群众对此意见很大,迫切要求改善候车条件。但由于目前国家财力有限,在短期内解决这一问题又确有困难。 为加快全省公路客运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以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参照兄弟省市的经验,省人民政府决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暂定三年),对在省内从事营运的各类客车,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办法附后)。征收的客运附加费作为专项资金,全部用于我省公路客运站点建设。 附:黑龙江省征收营运客车公路客运附加费办法 第一条凡在省内从事营业性公路旅客运输(包括出租、旅游、中外合资、军车)的大、小客车,载客货车,机动三轮车等,均应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由运输车辆营业者向旅客征收)。 第二条市区内(不含市辖县)固定线路行驶的公共汽车,无轨、有轨电车免征客运附加费。 第三条国营、集体运输企业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按月份统计报表的客运周转量计算,每人公里征收三厘。 第四条对其它无法计算人公里的车辆,均按核定的载客量(定额座位)征收。三十个座位以上的每月每座位征收八元;三十个座位(不含三十个座位)以下的每月每座位征收十元。 临时参加旅客运输和报停后又参加旅客运输,营运期不超过一个月的车辆,可按天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天每座位四角。 第五条按规定应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的车辆,必须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印发的含公路客运附加费的客票。统一客票启用前,暂使用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印制的“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证”(可做报销凭证)。证面金额分别为三分、六分、一角、二角、五角五种。十公里以下的按十公里计算(征收三分);超过十公里(含十公里),按实际里程四舍五入计算。“公路客运附加费征收证”随同客票一起发售。统一客票启用后,“征收证”即停止使用,并逐级缴回发证单位。 第六条凡应征收公路客运附加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于月终后五日内携带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印制的“黑龙江省公路客运附加费收缴月报表”,到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上月的公路客运附加费。 各县、区运输管理站要将汇总好的“公路客运附加费收缴月报表”随同会计报表上报地市运输管理处。各地市运输管理处汇总后,亦随同会计报表上报省公路运输管理局。 第七条从事旅客运输的企业或个人,可按月缴纳公路客运附加费,也可办理全年一次统缴。即按上年实际完成的旅客周转量或车辆总座位数计算,一次缴清十个月的公路客运附加费。 第八条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企业,都要设立“公路客运附加费”会计科目,征收的客运附加费要按规定及时入帐,按时上缴。 各县、区运输管理站要在月终后十日内上缴地市运输管理处。各地市运输管理处要在月终后二十日内上缴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再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一笔转入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准坐支。 第九条征收的公路客运附加费作为专项资金,全部用于我省的公路客运站点建设。具体建设项目由省公路运输管理局提出,省交通厅综合平衡,报省财政厅审批。属于基本建设部分,报省计经委审批。 第十条凡按时缴清公路客运附加费者,由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其签发“黑龙江省公路客运附加费缴讫证”,作为次月度的营运凭证。 “公路客运附加费缴讫证”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丢失不补发。 第十一条外省市车辆在我省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的,亦按此办法执行,属于两省正常营运路线,实行对开的外省车辆除外。 第十二条运输单位和个人代征的公路客运附加费不计作运输营业收入。 第十三条凡没有凭当月有效的缴讫证行驶的车辆,一律就地处以五天内的公路客运附加费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到车籍所在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清缴手续。 第十四条凡逾期缴纳公路客运附加费的单位或个人,每迟缴一天,处以应缴金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涂改、转借、用其他票据顶替公路客运附加费票证者,一经查出,除补交公路客运附加费外,并处以应缴纳公路客运附加费一至两个月的罚款。 第十六条罚没收入一律上缴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统一上缴省财政厅做为预算收入。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暂定三年)。并授权省交通厅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