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发黑龙江省实施改革劳动制度四个暂行规定细则的通知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0.07 施行日期: 1986.10.07 题 注 : (1986年10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黑政发[1986]113号发布) 全文 一、各地要遵照国务院《暂行规定》和我省的实施《细则》,结合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贯彻执行办法,报省劳动局审定后实施。 二、今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招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凡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按规定签订合同,办理手续。用工单位未缴纳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应按规定标准补缴,已经缴纳的多抵少补;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十月一日以前的可按过去各地规定执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性补贴不再补发。 三、对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已到退休年龄的工人,在他们办理退休手续后,仍可以照顾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就业。办理这项工作的时间,从今年十月一日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为止。各地要建立严格的审查手续,严明纪律。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一经查出,要坚决追究当事人、有关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四、《暂行规定》与《细则》正式施行以后,各地要加强对老工人子女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工作,为他们就业创造条件。 五、劳动制度改革,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牵涉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在组织实施工作中,要加强领导,精心筹划、精心部署、精心指导。并将贯彻实施的情况,于十一月底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报告,重要情况和问题要随时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