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农村防病井水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07 施行日期: 1991.01.01 题 注 : (1990年12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吉市政函(1990)2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防病井水的管理,提高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效能和饮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是指为防治地方病而修建的深水井(包括引泉)及井房、水泵、管线、蓄水池等与防病井配套的取水供水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不含建制镇)防病井水及其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对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受益,谁维修的原则。 第五条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防病井水管理的领导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病井水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政府主管领导以及负责水利、财政、卫生防疫工作的人员组成。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防病井水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村民委员会推荐的管水员人选,审查、确定管水人员。 (二)制定管水员守则,检查管水员执行技术操作规程的情况和服务质量。负责管水员的培训、考核。 (三)制定收缴水费原则和有关的财务收支规定,定期审查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年度决算报告。 (四)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检查防病井和附属设备及机组运行情况。调查处理违章作业和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各村防病井水的管理工作由村长负责。村应设一名专(兼)职的管水员,负责日常的供水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防病井和附属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及一般性技术故障的处理。 (二)保管有关设计资料。 (三)按规定做好供水工作。 (四)做好井房范围内的“四防”安全工作。 (五)搞好井房内外的环境卫生,保持井房周围环境清洁。 (六)负责日常水质情况的观测,及时向有关部门上报发现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或通知用户停止用水。 (七)负责做好用户的防病改水宣传工作。 (八)按规定收缴水费,建立收支帐目。 第二章 防病井设施及水源管理 第七条防病井井房总面积应不低于50平方米,操作间和生活间必须分设,并应有采暖设施。 第八条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井房,严禁利用井房搞游艺、赌博及封建迷信等项活动。 第九条防病井井房周围及庭院搞好绿化、美化。 第十条蓄水池必须设有防尘设施,每年至少清刷一次,保持池内清洁无杂物。 第十一条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乱接(卸)、乱改供水管线,不准随意增设取水点。 第十二条防病井水水源工程设备及附属设施不得随意改动或挪做它用。 第十三条防病井及附属的取、供水管道周围30米内不准挖沟渠,不准修建各类建筑设施。 第十四条距防病井房、水源30米以内不准修建厕所、猪圈和堆放垃圾、粪便等污物。乡(镇)或村办工业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应按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污染水源。 第十五条农村防病井水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凭卫生部门签发的水质检查合格证提出验收申请,县(市)、区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组织同级财政、水利、卫生部门联合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防病井水用户应爱护供水设备,节约用水,不得人为的造成跑水、漏水、常流水。 第十七条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浇灌田地、修建房舍等非生活用防病井水的,按标准收取水费外,应酌情增收一定的水费。水量不足的村屯,禁止非生活使用防病井水。 第十八条防病井水用户应积极献工献力,参加村组织的维修防病井工程的各项义务劳动。 第四章 水质的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县(市)、区卫生防疫部门应对辖区内防病井水定期开展水质监督检验工作,春、夏两季各检一次,所需检验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对已交付使用的防病井水工程,各县(市)、区卫生防疫站及各乡(镇)卫生院或防保站须建立防病井档案,记载防病改水的基本情况和卫生学评价、水质检验、防病井检查情况。 第五章 收费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使用防病井水实行收费制度,防病井水收费工作应在村长领导下施行,防病井水的使用收费标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收取的水费应主要用于防病井水的管理、设备的简单维修、支付取供水所需电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防病井及其机电设备较大故障的维修经费,由防病井所在村屯自筹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三条凡经市、县审核,定为贫病村屯的,防病井水质监测予以免费,免费期限直至重新核定为止。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防病井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地方病防治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告批评或限期改进等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