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技术出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4.12 施行日期: 1990.04.12 题 注 : (此件业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0年4月12日安徽省外经贸委、科委皖外经贸技字〔1990〕第015号发布 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了促进我省技术出口发展,加强技术出口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技术出口是指安徽省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方式向国外提供技术。 第三条技术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的外交、外贸和科技政策,不得丧失或削弱我国现有技术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的能力,不得损害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地位。 第四条鼓励出口工业化技术。鼓励以技术出口带动设备、产品、劳务出口以及对外工程承包。 第五条省经贸委、省科委统一管理全省技术出口工作。省科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和保密审查。省经贸委负责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和合同审批。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六条技术出口实行项目审批制度。 以下项目必须报批: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许可; (二)工艺、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菌种培养、植物栽培、动物饲养和繁殖,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的转让和许可; (三)技术服务:包括提供工程设计、工艺设计、产品设计、地质勘探、计算机软件编制、技术培训、技术咨询以及其他形式的技术服务; (四)含有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和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成套装置、生产线、关键设备和产品的出口; (五)含有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许可和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作设计、合作经营、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和工程承包。 第七条项目报批程序为:各出口单位必须填写《安徽省技术出口项目审查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报送所在地、市科委进行技术审查后,转送地、市经贸局(委)进行贸易审查,再由科委和经贸局(委)联合报送省科委、省外经贸委审查(一式两份)。省厅、局直属单位的《申请书》,经各自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科委和经贸委审查。审查通过的项目,由省科委和经贸委联合批复。省属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技术出口项目,直接报省科委和经贸委审批。中央在皖单位的技术出口项目,也可向省科委和经贸委申报办理审批手续。 《安徽省技术出口项目审查申请书》由省科委和省经贸委统一印制。 第八条技术出口项目依据其技术水平和对国家安全、经济利益的影响情况划分为一般技术出口项目和重大技术出口项目。 一般技术出口项目由省科委和省经贸委审批,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发出批复,并报国家科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重大技术出口项目由省科委和经贸委审查后报国家科委、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九条重大技术出口项目包括: (一)获国家发明奖项目; (二)获国家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项目; (三)具有潜在性军事用途或重大经济社会效益,尚未进行工业化生产的实验室技术; (四)我国特有的传统工艺和技术诀窍; (五)国际首创或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科学技术; (六)来源于引进渠道并仍对外承担保密或不向第三国转让义务的技术; (七)对我国产品出口市场有较大影响的技术。 第十条一般技术出口项目系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技术出口项目。 第十一条技术出口项目的技术审查、保密审查包括:技术出口项目是否符合我国技术出口政策;是否符合国家秘密技术出口的规定。 第十二条技术出口项目的贸易审查包括:出口技术项目是否符合我国对外贸易政策;出口技术是否与我国外贸市场发生冲突;引进技术再出口是否符合原合同规定;出口技术许可范围和价格。 第十三条技术出口项目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和贸易审查同意后,方可对外技术交流和商务谈判。 第三章 合同审查 第十四条技术交易的供、受双方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如供方不具备对外法人地位和技术出口经营权,则须委托具有对外法人地位并有技术出口经营权的公司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签约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以下事项: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和方式; (四)技术保密义务;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或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十)争议的解决办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二)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一般技术出口项目的合同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批;重大技术出口项目的合同由省经贸委负责审查报国家经贸国家经贸部审批。 第十七条技术出口合同报批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合同报批申请书;技术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合同副本和译文本;审批(审查)机关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技术出口的供方(或代理公司)应在合同签字之日起三十天之内向合同审批(审查)机关提出报批申请。省经贸委审查并转报合同不得超过十五天。审批机关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未能作出决定,即视为同意,合同自动生效。 第十九条技术出口单位凭合同批准文件向海关、银行、税务机关、外汇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报关、结汇、税务、外汇留成事宜。 第二十条积极推行技术出口代理制。凡实行代理出口的技术拥有单位和出口经营单位之间必须签订《技术出口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职、权、利,联合对外。技术出口收入(包括按国家规定留成的外汇额度)归委托方所有,并自负盈亏。经营方只收取适当比例的代理费。 技术出口项目可委托省内有经营权的公司经营,也可委托省外有经营权的公司经营。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积极开拓国外市场,严格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主管部门给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未经技术出口项目、合同审批,擅自对外出口的,将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经济和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转让、许可或交换技术,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科委、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往省内制定的技术出口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