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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关于工人调配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3-8-5 15:49| 发布者: lews397715| 查看: 378| 评论: 0

摘要: 长春市关于工人调配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1.10施行日期: 1990.11.10题注: (1990年11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发(1990)81号 ...

长春市关于工人调配若干问题的规定

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1.10

施行日期: 1990.11.10

题     注 : (1990年11月1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发(1990)8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省劳动部门对工人调配的有关规定精神,为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发挥劳动调配工作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调配工作法制化、制度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营、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工人的调配工作。

第二章 调配工作原则

第三条

劳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为生产和工作服务,为国防建设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工人调动要坚持合理流动,从劳动力富余地方向缺少劳动力的地方流向;从经济发达地区向开发边远地区流动;从大中城市向小城镇流动。

第五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严格按照编制定员,有计划地进行调配。

第六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按照国务院批准长春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总人口的要求,有计划地控制市区人口的机械增长。

第七条

工人调动工作,要注意发挥工人的技术专长,并要适当照顾工人的家庭生活和本人的实际困难。

第三章 调动条件和范围

第八条

凡从外地调入我市工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夫妻一方在本市、两地分居时间达三年以上的;

(二)经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家属(工人)或转业干部家属(工人);

(三)父母年老体弱(50岁以上),本市身边无子女照顾的;

(四)经组织部门等有关批准机关按规定批准调入的干部随带的工人配偶;

(五)生产技术工作特殊需要的奇缺高级技工,在市内又难以调剂解决的。

第九条

同一城镇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则上不得转移工作单位,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转移工作单位:

(一)在合同期内原单位被关、停、并、转的企业的富余人员;

(二)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调剂支援新建、扩建企业的;

(三)被选为演员、运动员、播音员及生产技术特殊需要的。

第十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得向全民所有制单位转移。

第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调动:

(一)工人学徒期、试用期未满的;

(二)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尚未到期的;

(三)正在被审查处理期间的;

(四)经过培训,在规定服务期内的。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固定工,因工作需要或本人自愿,可以调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人不得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农、林、牧、渔场工人,不得调到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调入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必须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十四条

未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正式集体所有制工人劳动调配手续的乡镇、街委办企业的工人,不得调入县、区以上管理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第十五条

单位直接投资培训的技术工人,可按企业与本人签订的契约收取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由调入单位缴纳,不得向工人收取,除此之外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调配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工人调动工作,调出单位应向调入单位如实介绍被调工人的思想、工作、身体情况,并提供档案等与调动有关的材料,调入单位要认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办理。

第十七条

工人跨地区调动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从外地调入长春市的工人,符合本规定第八条(一)、(三)、(四)、(五)项条件的,由接收单位填写《从外地调入长春市工人审批表》一式两份,经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区劳动部门审查,并持调出单位所在地劳劳部门的商调函件、工人档案和有关材料一并报市劳动局。符合第八条(二)项条件的由部队填写《随队家属(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一式两份,《军队转业干部家属(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工一式两份,由军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报市劳动局。

(二)被调动工人经市劳动局审查批准后,向调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发出调令,调动工人接到调令后,必须按规定时间办理有关调动工作手续到调入单位报到。

(三)被调工人逾期不报到的,调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由调出单位负责收回。对于无正当理由又不按时报到的,可以按照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处理。

(四)调入工人持市劳动局签发的落户介绍信到公安部门和粮食管理部门办理落户、粮食关系手续。

(五)长春市工人调往外地的,持调入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签发的调令,到市劳动局办理有关调出手续。

第十八条

工人在市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全民或集体单位的固定工人,在市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由调入单位填写《市内技术工人商调表》一式两份,经调出调入单位同意,并按审批权限逐级办理手续。

(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接收单位填写《同一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连同工人档案、劳动手册、保险手册一并报市劳动局。原工作单位凭劳动局签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通知书》办理转移手续。

(三)地处长春市郊区的企事业单位工人调往市内单位,由调入单位填写《市内技术工人商调表》一式两份,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区劳动局审查后,报市劳动局审查办理。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固定工人,因工作需要调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由调入单位填写《保留全民职工身份审批表》一式两份,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报市、县(市)劳动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

市辖各县(市)单位〔包括驻县(市)、市以上单位〕,从外地区调入或从本地区调出工人,由单位审查,报市县劳动部门办理有关调动手续。公安部门和粮食管理部门凭县(市)劳动部门签发的落户证件,办理落户,粮食关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工人调配过程中发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调出或调入地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解决。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工人调配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办理职责范围内的工人调配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人事)部门是本系统工人调配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系统工人调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

长春市(包括郊区)各单位从外地调入工人,均报市劳动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内各单位从地处长春市郊区的企事业单位调入工人,市内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调入工人,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调往集体企业的,均报市劳动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区属企业与驻长中、省属企业之间调动工人,应控制调出调入人员平衡,调入中、省属企业由调入单位按规定自行审批,调入市、区属企业的分别报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区劳动局审批;市属以下企业之间工人调动的审批权限由市直各局和区自定;区直机关、事业单位调出调入工人,由区劳动局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市)属企业、驻县(市)的市以上企业工人调往外地区,从外地区调入工人,县(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调入调出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县内工人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调往集体企业均经单位和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市)劳动局批准。县内各企业之间调动工人的审批权限,由县自定。

第六章 调配纪律

第二十八条

各级劳动部门应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规章和调配工作纪律,按时完成调配工作任务。

第二十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劳动调配政策规定。对于政府下达的支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边远贫困地区和特殊工作部门需要的工人,必须按时完成。对于国家政策规定安置的人员,劳动行政部门根据产业结构和劳动力结构调整的需要,统一调剂安置的人员,必须按要求及时接收安置。

第三十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调动的工人,可按照国家关于劳动纪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人调配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仲裁机构处理后,有关当事人应执行。如不同意劳动部门的仲裁意见,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从事劳动调配工作的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不以权谋私。

第三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劳动调配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调配政策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欺骗组织,以及擅自调动工人者,不得核增工资总额,不予调资晋级,并将其人员限期退回原单位。对责任人视其情节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和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