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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的通知

2023-8-5 15:16| 发布者: xiaoling| 查看: 347| 评论: 0

摘要: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施行日期: 1998.08.24题注: (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 ...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

施行日期: 1998.08.24

题     注 : (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6年9月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47号《青岛市公共汽车乘坐规定》废止)

全文

为进一步维护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秩序,保证乘客安全、方便乘车,拟将本市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查验票由下车查验票制度改为上车即售、验票制度。为此,市政府决定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乘客应在上车后的第一站内,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拒绝购票或出示月票者,视为无票乘车。车票当班有效,售出后,不予退票。

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乘客在乘车中,应保存好车票、月票,随时接受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的查验。

三、《规定》第十六条(四)项修改为:

使用伪造车票的,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十倍补票;使用伪造月票的,按其月票面值的五倍补票;

四、《规定》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1998年修正本)(1992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2〕88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定〉的通知》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维护乘车秩序,保障乘客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含该五区的公共交通路线延伸至效区段)乘坐公共交通汽车、电车的乘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市公共交通公司应加强车辆运行调度和管理工作,改善行车秩序,保持全线均衡运载,确保安全、正点运行,提高运营效能。

司乘人员应保持车内整洁卫生,做到文明行车、礼貌服务。

第五条乘客在始发站和主要站点应依次排队乘车;在中途其他站点乘车,应在靠近站牌的人行道上候车;乘坐市郊车,应按号上车。

上、下车的乘客,必须在车辆停稳后,先下后上。车到终点站,乘客必须全部下车。

第六条老年人、病人、残疾人、孕妇和怀抱婴儿者可优先乘车,乘务人员应予协助,其他乘客应主动让座。

第七条乘客应在上车后的第一站内,主动购票或出示月票;拒绝出示月票者,视为无票乘车,车票当班有效,售出后,不予退票。

因车辆发生故障中途停驶,乘客可由乘务人员安排,持所购的票乘同线其他车辆。

乘客中途下车,车票即作废,不退余款。

第八条购票的乘客,每人可携领身高不足一点一米的儿童一名免票乘车;身高一点一米(含)以上的儿童,须按规定购票。

第九条乘客携带物品的重量在二十公斤到三十公斤的,或所带物品占用一人站立面积的,应另购同程票一张。

重量超过三十公斤的物品,长、宽、高各超过零点六米的物品或长度超过一点八米的物品,不得带上车。

第十条乘客在乘车中,应保存好车票、月票;随时接受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的查验。

车票遗失或未带月票的乘客,应按规定购票。

第十一条乘客乘车必须遵守乘车“六不准”的规定:

(一)不准拦车、翻越候车栏、扒车;

(二)不准擅自启动车门、信号灯、乱动车内有碍安全的机件设备及拉脱电车集电杆;

(三)不准在车内打闹、斗殴;

(四)不准与驾驶员谈话和进入司乘人员工作部位及其他有碍安全的部位;

(五)不准在座位上躺卧或将身体的任何部分伸出车外;

(六)不准在车内吸烟、吐痰、扔果皮、纸屑和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第十二条禁止下列人员乘车:

(一)赤膊者、着油污服装者;

(二)酗酒者、无人护送的精神病患者;

(三)携带暴露的腥、臭、污秽物品及家禽、家畜者;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的危险物品或其他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的。

第十三条乘客携带易碎、易损物品乘车应自行保管,不得占用座席,不得有损其他乘客。

第十四条发生交通肇事或其他事故,乘客应服从司乘人员的疏导和指挥,并有帮助抢险、救护、保护现场及提供旁证的义务。

第十五条乘客在车内捡到他人物品,应交乘务人员或车站调度人员处理。

乘客在车内遗失物品,可到始点站或终点站查询、认领。

第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乘客,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无票乘车、越段超乘、使用废票的,按所乘车单向全程票价的五倍补票;

(二)使用过期月票的,自票面月份的次月一日起至发现日,每日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三倍补票,并收回月票;

(三)借用、涂改月票和私换月票上照片的,自当月一日起到发现日,每日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三倍补票,并收回月票;

(四)使用伪造车票的,按所乘车全程往返一次票价的十倍补票;使用伪造月票的,按其月票面值的五倍补票;

(五)拒绝乘务人员或查票人员查验车票的,按无票乘车处理;

(六)损坏车内设施、物品的,应责令其赔偿。

第十七条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五)项进行处理的,由乘务人员或检票人员当场决定,按第(二)、(三)、(四)、(六)项进行处理的,由始点站或终点站的查票人员决定。

责令乘客按规定补票,应付给其与所补票款值相等的车票或补票收据。补票款不得报销。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件》的,除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外,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司乘人员、查票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犯纪律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公共交通公司具体执行。

第二十一条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