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励试行办法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6.09 施行日期: 1986.06.09 题 注 : (1986年6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黑政发[1986]60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4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1979年至2000年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奖励在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者,以充分调动全省人民,特别是广大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振兴黑龙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是获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标志和应得的荣誉。 第三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为四化建设和振兴黑龙江服务的我省公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 (一)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中有新的建树和突破,在国内外具有较大影响者。 (二)在生产、流通、科技、文教、卫生、管理等各项工作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确认的重大发现、发明或创新,或在组织和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移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三)在制定我省宏观发展战略和重大建设项目中,提出具有重大应用价值的咨询建议,经过实践证明,取得显著效果者。 (四)在经济、科技和教育等体制改革的实践中,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对促进这些事业的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五)在文学、艺术、体育和法制建设等方面,取得突出成就、为国家和省赢得荣誉者。 (六)在其它方面做出重大贡献者。 第四条为我省四化建设做出贡献的省外人员、国外人士、港澳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者,便可申报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 第五条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每年评定一次,以评选对象前一年中的工作实绩为评奖的主要依据,适当兼顾长期贡献。 第六条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的评选对象,由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直属部门及各种省级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推荐。 第七条获得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称号的,授予荣誉证书和金质奖章,发给奖金人民币一万元,特别重大贡献奖金可高于万元。 第八条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载入地方史志。 第九条设立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日常工作由省科技干部局承办。 第十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科技干部局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