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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

2023-8-5 15:22| 发布者: 爱你的人是我| 查看: 79| 评论: 0

摘要: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0.07施行日期: 1986.10.01题注: (1986年10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 ...

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细则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10.07

施行日期: 1986.10.01

题     注 : (1986年10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黑政发[1986]11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含自然减员补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由企业向所在市、县劳动局提报招工计划,经审批下达后进行。小型企业自行招工确有困难的,也可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招收。

招工地点应本着就近的原则确定。必须跨县(市)招工的,由市(地)劳动局审批;跨市(地)招工的,由省劳动局审批。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及《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细则》办理。

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制定招工简章,经所在市、县劳动局同意后,在招考的十五日前公布。招工简章应明确招工人数、对象、工种、招用条件、男女比例、考核项目、合同期限、报名地址和时间。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报考:

(一)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城镇待业青年;

(二)符合国务院《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国营企业待业职工;

(三)符合招工简章规定条件的其他城镇待业人员;

(四)地处农村的企业招工,也可就地招用非农业人口中的待业青年。

第六条

招工单位应张榜公布被录用者的名单,公开录用,并有义务在指定时间内,答复未被录用者的有关询问。

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由招工单位和自行招工有困难的小型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拟定后,报所在市、县劳动局备案。

第八条

招工的身体检查可根据不同行业工种的要求,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体检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先从需要重新就业的待业人员、职业中学毕业生和经过就业前培训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按专业对口招收,不足部分可从其它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

符合招工条件的国营企业待业职工和退休老工人的子女,在同等条件可以优先录用。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录用手续统一由招工单位所在市、县(区)劳动局办理。

(一)用工单位在与被录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填写《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送市、县劳动局审批,作为办理工资基金手续和招收录用的依据,装入被录用人的档案。

(二)用工单位填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一式三份,经市、县劳动局审核后,分送市、县劳动服务公司、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备查。

(三)劳动局按人填发《劳动手册》。

第十一条

重新录用的合同制工人,市、县劳动局在原《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和《劳动手册》上加以注明,除按本细则第十条(二)项的规定填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名册》外,不再重新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二条

报考人员应向招工单位交纳报名费一元,用工单位每录用一人,向市、县劳动局交招工手续费三元,作为办理招工手续的经费。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建筑企业需要从农村招工和邮电部门从农村招收乡邮投递员、驻段线务员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企业从农村招工均须由市、县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招用一年以内的临时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细则办理。

第十六条

省内过去有关招用工人的规定与《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有抵触的,一律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