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行署市驻外省(市)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3.20 施行日期: 1987.04.01 题 注 : (1987年3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全文 一、为进一步发挥各行署、市政府在外省驻在机构的作用,有利于在外省统一开展工作,更好地为我省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二、各行署、市政府在外省(市)的驻在机构(包括办事处、联络处,以下简称驻在机构)受各行署、市政府的领导;省政府驻外机构,对行署、市政府所设的驻在机构负有管理、指导、监督、服务的责任。 三、驻在机构的主要任务是:遵循党的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按照行署、市政府的要求,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系和经济技术协作,搜集和传递信息,管理、指导所属在外省市的企业,做好接待和交办的各项工作,为振兴黑龙江经济作出应有的贡献。 四、各行署、市政府在外省(市)设立驻在机构,需事先征得当地政府和省政府驻外机构的同意,然后报经省政府批准,方可办理组建手续。 五、各行署、市政府在外省(市)设立驻在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与当地有长期经济协作关系,在横向经济联合方面有发展前途。(2)有能力在驻地自行解决办公和住宿用房。(3)有负责管理驻在机构的部门。(4)能派出得力的并适于在驻地工作的人员。 六、驻在机构要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模范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七、驻在机构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由各行署、市政府根据“少而精”的原则自行确定。 八、驻在机构编制内的人员名单和负责人的任免通知,需抄送省政府驻外机构。驻在机构负责人到职时,应通知省政府驻外机构。 九、驻在机构是省政府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省政府驻外机构和各驻在机构要互相交流有关信息资料。 十、驻在机构的工作计划、总结、情况反映,在上报行署、市政府的同时,应抄报省政府驻外机构。 十一、驻在机构在工作中遇有涉及到省外和国际上的重大问题,在实行决策前应与省政府驻外机构沟通情况。 十二、驻在机构的接待工作,主要负责接待行署、市政府及所属县的人员。地、市党政负责人到驻地公出,需省政府驻外机构协助安排接待事宜时,应事先与省政府驻外机构取得联系。 十三、各行署、市驻在机构是各行署、市政府和派出机构,有权独立开展工作,但也要与省政府驻外机构密切配合,接受并完成省政府驻外机构交办的有关事项。 十四、驻在机构的思想政治工作,要根据省政府驻外机构党组织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情况实施。 十五、省政府驻外机构要按规定及时向驻在机构传达上级文件和贯彻有关会议精神。每年至少要召开一、二次驻在机构负责人会议,交流经验,沟通情况,安排工作,帮助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十六、驻在机构人员的考核、任免、奖惩和经费开支、福利待遇等,由各行署、市政府负责。 十七、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