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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上海 发布于 2023-8-5 15:34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8.31施行日期: 1991.08.31题注: (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 ...

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8.31

施行日期: 1991.08.31

题     注 : (1991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自2001年3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内河港口管理,维护港口正常秩序,充分发挥内河港口的集散枢纽功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内河装卸(含堆存,下同)业务的企业、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在本市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业务的单位;

(三)在本市内河港口建设码头以及在港区内使用岸线,进行施工作业、从事与装卸生产有关的工程项目的单位。

第三条

本市内河港口的设立原则是一县(含宝山区、下同)设一港,市区设一港。一个内河港口可划定若干内河港区。

第四条

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运局)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各县交通局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港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航务管理所(以下简称县航务机构)具体管理本县内河港口。

县航务机构业务上受市航务机构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章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本市内河港口发展规划,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和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并符合上海市总体规划、土地综合利用规划以及江河流域综合规划的总体要求,由市交运局负责编制。该规划征求市规划、土地、水利、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内河港区、系指在内河通航水域沿岸具有船舶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堆存等设施,为旅客和货物运输提供服务,具有一定的平稳水域和相应陆域的场所。

经批准划定的港区(包括已建成港区和规划港区、下同)是港口生产、建设、船舶停靠的专用区域。

第七条

凡需使用内河港区岸线的单位,须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关于防汛安全的审查意见;

(三)所申请使用岸线地段的地形图;

(四)岸线使用申请单位填写的《上海市内河港区岸线使用申请表》。

港区岸线在市管航道内的,向市航务机构提出申请。

第八条

临时使用港区岸线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第七条办理。其中,临时使用规划港区内岸线的,航务机构应征求河道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核准临时使用岸线的范围内,使用单位到期终止使用或因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提前终止使用的,应按航务机构的要求负责拆除有关设施。

第九条

各级航务机构在接到岸线使用申请报告后两个月内,对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岸线使用证》或《临时岸线使用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十条

凡已获准使用岸线的单位,须在六个月内开始建设或使用。逾期不建设或不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限为六个月。凡超过延期时限仍不开始建设或使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岸线使用证》或《临时岸线使用证》。

第十一条

各单位在港区内需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及其设施的,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并向规划部门申领建筑执照后,方可进行施工。

(一)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有关设计资料;

(三)地形图。

凡码头建设项目涉及到排水、引水和防洪安全的,还须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在港区以外的通航水域内,建设单位需使用岸线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及其相关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征得航务机构的同意。

第十三条

在港区内建设码头以外的其他各类工程项目,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县以上航务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向规划、土地、河道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进入港区内的船舶、车辆或个人,均应遵守港口管理和有关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未经航务机构的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毁坏港区内航务机构设置的设施。

第三章港口装卸管理

第十六条

内河港口装卸分为营业性装卸和非营业性装卸。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社会服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及为装卸服务的业务;非营业性装卸系指在内河港口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不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装卸业务。

前款所称的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使用常规装卸票据结算,将装卸费用计入货价内的装卸销售结合、运输装卸销售结合和承包工程单位的原材料自行装卸等多种结算方式。

第十七条

凡要求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内河装卸服务企业、内河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业务的,由市、县交通局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内河装卸吞吐量、吞吐能力以及港区现状等情况综合平衡后审批。

第十八条

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地点和负责人,并订有业务章程;

(二)具有与装卸能力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码头设施;

(三)拥有与装卸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持有上级管理部门同意经营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较稳定的内河装卸货源和作业地点;

专用码头单位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必须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条件。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个体工商户,除应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条件外,还应有相对稳定的装卸作业地点,并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外省市人员来沪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还应持有当地县以上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服务的单位,除应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条件外,还应有相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开业的审批程序与审批权限:

(一)凡申请设立内河装卸企业,市管航道内的专用码头单位、市区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市航务机构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市航务机构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二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运局。市交运局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三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内河装卸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二)其他专用码头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向所在地县航务机构提交《内河装卸企业(个体)开业申请书》。县航务机构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二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县交通局。县交通局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三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内河装卸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三)申请设立内河装卸服务企业的,向市航务机构提交《内河装卸服务企业开业申请书》。市航务机构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二十天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运局。市交运局在接到申请书次日起三十天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决定批准的,发给《内河装卸服务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取得《内河装卸许可证》、《内河装卸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在开业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一条

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求变更许可证核定范围或停业的,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审批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要求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危险货物内河装卸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的企业应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接受航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专用码头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合法经营,并服从航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内河装卸企业和专用码头单位应按规定向所在地航务机构报送有关企业基本情况和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统计报表。

第四章港口费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内河港口从事营业性装卸作业的,必须按上海市内河装卸费用收取规则计收装卸费用,并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

第二十七条

航务机构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征收的货物港务费、港口管理费、港区岸线使用费等,除国家已有规定外,其费率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交运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航务机构征收的港口规费、管理费,应用于内河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港口规费、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应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航务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许可证设立内河装卸企业、装卸服务企业、擅自从事营业性内河装卸、内河装卸服务或超越许可证核定范围从事业务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转借、伪造、买卖许可证的,收缴其许可证并按本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或使用废票、伪票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逾期不改正或屡次违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许可证。对伪造、私印、倒卖票据的,收缴其全部票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期缴纳规费、管理费及其他港口费收的,责令其补缴,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应补缴款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航务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内河码头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航务机构同意,擅自在港区内占用岸线,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退出所占用岸线,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不填报港口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港口统计报表。拒不补报或屡次违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凡超出上海市内河装卸费用收取规则的规定计收费用或违反其他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违反物价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凡损坏港口设施的,各级航务机构可要求其照价赔偿或限期修复。

第三十一条

各级航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严守法纪。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者,由航务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阻挠或妨碍航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单位或个人处以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开具统一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统一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行政决定的机构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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