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1.24 施行日期: 1986.01.24 题 注 : (1986年1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黑政发[1986]1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调查处理因工伤亡事故,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本规定也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其单位负责人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及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报告。对一次重伤二人或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伤亡事故,上述部门应立即分别逐级转报到省有关部门。对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省劳动部门应立即上报国家劳动人事部。 第五条发生伤亡事故的单位,应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处理工作。死亡事故的现场,必须经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勘察后方可进行清理。因抢险救护必须移动现场物件时,应拍照、做出标记或绘制事故现场图。 第六条劳动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掌握事故情况,并建立完整事故档案。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七条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与当地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共同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对特大伤亡事故,省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工会等部门应派人参加调查。 第八条事故调查应分清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破坏事故: (一)责任事故,系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系指由自然因素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技术改造、发明创造、科学试验活动中,因科学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预测而发生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系指为达到一定目的而蓄意制造的事故。 第九条在事故调查中,应认真查清事故发生经过、原因、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明确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如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不一致时,应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事故原因查清后,应认真吸取教训,制定有效措施,指定专人负责,限期改进。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书,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十天内提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三十天。事故报告书上应有调查组全体成员的签字。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在处理事故时,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按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为直接责任者; (二)在事故责任者中,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有关领导应负领导责任; (一)由于安全生产规章、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四)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提取或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造成伤亡事故的; (六)基本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中,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三)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 第十五条对发生事故单位的经济处罚标准: (一)发生重伤、急性中毒事故的,罚款五百至五千元; (二)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三人事故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的,罚款五千元至二万元; 具体罚款额度,可视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来确定。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按第十五条的规定加重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一倍: (一)对发生重伤或死亡事故,不及时报告,隐瞒不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未经允许擅自破坏事故现场、干扰事故调查、隐瞒事故真象、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积极组织抢救或指挥抢救不力造成更大伤亡的; (四)发现隐患未采取措施发生事故的,或事故发生后仍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以及拖延事故调查处理、不按时结案的; (六)对批评、制止违章行为,如实反映情况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在对发生事故单位罚款的同时,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者,处以本人当月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并从受罚当月起,停发一至六个月奖金。 第十八条对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对已构成犯罪而被免于起诉或免于刑事处分的人员,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 第二十条凡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不满一年的个人或受罚款处分不满一年的单位,除有特殊或重大贡献者外,一律不得评奖、提级、提职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非责任事故可免予罚款。 第二十二条一次罚款在二千元以下的,由县(包括县级市)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在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由市(地区)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超过一万元的,经省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对企业和个人的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四条受罚单位在接到劳动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的罚款通知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如数缴付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企业的罚款,从完成税利后的企业留成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五章 事故审批 第二十六条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经审查批复后方为结案。审查批复处理结案权限: (一)重伤和多人负伤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征得当地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复,报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重大伤亡事故,由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征得同级劳动部门和工会同意,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复,报省劳动、工会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告,征得省、市(地区)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同意,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复,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伤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提出处理报告,征得省劳动、工会等有关部门同意后,经省人民政府批复,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七条审批文件下达后,对事故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事部门,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履行手续,存入本人档案,并由提出处理报告的单位负责向发生事故单位的全体职工宣布。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处理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二个月,拖延不办的,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责任事故受到行政处分一年以后,责任者对安全生产的认识明显提高,安全工作有显著成效,由呈报处分单位提出报告,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撤销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级工会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进行群众性的监督检查,并向企业、事业领导或其上级机关提出建议。 第三十条乡镇企业、街道企业、校办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以及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等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黑龙江省劳动局负责对本规定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