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8.27 施行日期: 1990.11.01 题 注 : (1990年8月2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调剂集体企业之间职工退休费用的负担,保障集体企业退休职工的生活,促进集体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以下简称统筹)本着“以支定收,略有结余,合理负担,适时调整”的原则,全市统一筹集,统一调剂,统一管理。 第三条统筹工作由市统筹管理委员会负责,具体业务由“合肥市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办公室”(以下简称统筹办)办理。 第四条做好统筹工作是每个集体企业应尽的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阻碍统筹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统筹范围、项目 第五条凡市属和区属(含郊区)大集体企业;中央和省属驻肥单位附属的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的集体事业单位和在全民企业混岗的大集体身份的职工,均属统筹范围。 第六条列为统筹项目的费用包括:离休费,退休费,长期支付的退职费,建国前老职工增发1-2个月生活补贴,离、退休、退职职工12-17元生活补贴费,退休职工5-15%的生活困难补助费,5元副食品补贴,粮差补贴,菜篮子费,肉糖贴。 第三章 统筹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统筹办向统筹单位提取统筹基金的比例,按老、新企业不同分别为: 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办的大集体企业,按工资总额的7.5%和退休费用的60%提取。 一九七九年起办的大集体企业,按工资总额的5%和退休费用的60%提取。 统筹基金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列营业外支出或其他支出科目。 第八条凡参加统筹的单位,都应预缴一个月的统筹基金作为周转基金。 第九条统筹基金的筹集和拨付实行差额结算,由统筹办按月通过“委托收款、见单付款”的结算方式结算。 第十条对停产和半停产的特困企业,确实无力缴纳统筹基金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统筹办批准,可以缓缴,但在企业经济好转时必须补缴。 第四章 统筹管理 第十一条实行统筹后,离休、退休、退职职工与原企业的隶属关系不变,领取退休费用的方式、渠道、时间不变。 第十二条统筹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发生关、停、并、转时,原离休、退休、退职职工随同在职职工统一划转,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三条统筹办于每年第一季度对各统筹企业的工资总额及退休费用进行一次核对,并有权组织统筹企业进行统筹质量的互查。各企业应如实填写统筹报表,不得弄虚作假、少缴或冒领统筹基金。 第十四条实行统筹后,企业职工离(退)休、退职一律按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已经离(退)休、退职的职工,其待遇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统筹后按上述标准执行;其待遇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一般不降低,但高出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五条统筹基金在银行开立专户,专项存储,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作它用。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对统筹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统筹办所需的业务经费,按月从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1%。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统筹办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一九九零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