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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23-8-5 16:10| 发布者: Rcpchina| 查看: 385| 评论: 0

摘要: 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7.17施行日期: 2004.07.17题注: (1999年11月2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

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7.17

施行日期: 2004.07.17

题     注 : (1999年11月2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3月2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1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11月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信息市场,促进信息生产力的健康发展,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息市场是指集中、公开地进行信息商品经营和提供信息服务的场所。

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以文字、声讯、视听为载体发布、传播信息;

(二)信息有偿转让、信息软件设计、开发;

(三)经济信息网络;

(四)销售传播信息的通讯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

第三条从事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条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信息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对集中交易的信息市场进行登记注册,颁发《市场登记证》;

(三)依法核准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者的经营主体资格,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四)对信息市场中的经营、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五)查处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六)依法对互联网上经营行为和电子商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七)国家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国家安全、无线电管理、技术监督、出版、邮政、电信、证券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专业管理,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做好信息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申请开办各类信息市场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市场登记证》。

第八条从事信息商品经营和信息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在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第九条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捏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欺骗消费者;

(二)发布引人误解的经济信息;

(三)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公开;

(四)非法销售不合格的传播信息的通讯工具或在经营的传播信息的通迅工具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五)销售走私、拼装的传播信息的通讯工具;

(六)签订虚假合同;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信息的价格实行随行就市,由信息商品经营者、信息服务者与消费者双方协商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市场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办理《市场登记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开办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开办单位的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单位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捏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捏造、传播虚假信息欺骗消费者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信息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信息商品经营者和信息服务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国家安全、无线电管理、技术监督、出版、邮政、电信、证券等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信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