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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2023-8-5 16:20| 发布者: lnhssjw| 查看: 141| 评论: 0

摘要: 《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7施行日期: 1997.12.26题注: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 ...

《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7

施行日期: 1997.12.26

题     注 :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1、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改为“公安消防机关”。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3年1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辽政办发[1993]6号批转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平时使用、管理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必须执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人防部门组织实施,所在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消防安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凡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安装消防设施。

第六条人防部门和使用人防工程单位应当建立各级防火责任制,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全面负责消防安全工作。

第七条人防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使用人防工程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业务知识和法制教育;

(二)定期培训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四)建立健全消防预案;

(五)经常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

(七)建立和保管消防安全档案。

第九条使用人防工程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第十条人防工程内配备的消防器材,必须放在明显位置,方便取用。各种消防器材和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其性能良好。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内设置的火灾事故照明灯、疏散指示灯和标牌,必须保证完好。

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标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时,其连续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内潮湿处必须采用防潮型灯具。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不得设置高温照明灯。

第十三条将使用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用作商场、旅馆、医院、舞厅、展厅的,或者将人防工程用作库房、变配电房、通信设施用房、柴油发电机房的,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设备。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内的照明灯具、动力线和电气安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电气设备的安装、操作和维修,必须由专业电工担任。

第十五条在人防工程内不得擅自拉接电源线和超负荷用电。确需增加负荷或者加接电线的,必须经所在地电业管理部门和人防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内部装修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燃料。严禁使用明火照明。不得使用明火作业。

确需使用明火作业时,应当经所在地人防部门批准,严格执行用火制度,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结束必须清理现场,不得留有隐患。

第十八条除指定的地点外,人防工程内严禁吸烟。

第十九条人防工程的消防设施和电气开关处不得堆放物品。

第二十条人防工程内的安全出入口,在使用期间不得锁门。疏散用大厅通道不得堆放任何物品。地面出入口附近不得搭盖易燃的建筑物、堆货放物和停放车辆。

第二十一条城区人防工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利用城区以外人防工程作为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专用库房的,必须经所在地人防部门同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并核发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内不得设置高压锅炉房、氨冷冻站。

第二十三条人防工程内不得开幼儿园、托儿所;不得作为残疾人员工作场所。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发生火灾,使用单位必须立即报警,组织扑救,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事后应将起火原因、受灾情况、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人防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关。

第二十五条对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人防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