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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

2023-8-5 15:43| 发布者: j15023105c| 查看: 240| 评论: 0

摘要: 青岛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施行日期: 1998.08.24题注: (1988年3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 ...

青岛市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

施行日期: 1998.08.24

题     注 : (1988年3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发[1998]1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管理,切实保证运输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公路运输方式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市经济委员会主管全市特殊超限货物的运输工作。

第四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特殊超限货物:

(一)货物装车后,顶部距地面高度达到五点五米及其以上的;

(二)货物长度达到二十五米及其以上的;

(三)货物宽度达到机动车运行路面最窄段三分之二及其以上的;

(四)货物装车后,总重量超过桥梁设计标准(汽车二十吨,挂一百吨)的;

(五)需要组织护送的其他货物。

第五条委托运输特殊超限货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托运单位),应通过其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经济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包括详细运输计划、技术资料及其他需说明的有关情况。

承担运输的单位(以下简称承运单位)应协助托运单位编制好运输计划。

第六条市经济委员会根据托运单位的申请,在运输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组织交通、公安、邮电、电业、铁路、市政、公用事业和公路运输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勘测并选定运输路线;

(二)组织有关部门排除运输障碍和对交通设施进行改造;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承运单位的技术力量和车辆进行审验;

(四)建立临时运输指挥部,组织制定运输方案;

(五)必要时组织模拟运输。

第七条运输方案经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后,方准实施。临时运输指挥部应按照批准的运输方案,确定承运单位和各有关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责。

第八条临时运输指挥部主要负责和保证安全运输,及时处理发生的意外情况。

第九条运输方案批准后,由承运单位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条用于运输的排障费、设施改造费、工时物料费和其他必要的费用由托运单位承担。上述费用由各有关单位编制预算,经托运单位同意后,双方结算,由各有关单位包干使用。

运输前及运输过程中,用于组织协调工作的必要费用,由托运单位提供。

第十一条根据运输要求,需排除障碍或改造设施的,有关单位必须按时完成。未按时完成的要承担由此发生的相应费用和其他损失。

第十二条在确定运输日期后,需要断绝交通的,由托运单位报请公安部门批准后,提前登报通告。

第十三条由托运单位出资改造的固定运输路线或设施,有关单位在维修或更新时,不得擅自降低标准。临时改造的运输路线及设施,需经市经济委员会批准方可恢复原标准。擅自降低标准的,应按原通过标准修复,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运输特殊超限货物而造成停电、通讯中断、损坏市政设施等事故的,除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市经济委员会处以警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