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7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1985年9月1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5]127号文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4年8月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省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协调发展的需要,搞好科技体制改革,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民办(含个人和集体,下同)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是全民所有制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补充,是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申请建立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应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一)有明确的专业技术和业务经营范围; (二)至少有一名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有一定的资金和工作条件; (四)有固定的工作地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申请建立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申请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三条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经营特种技术的(如高压容器、标准设计、环境保护、医药卫生等),须持专业技术证书,并经专业技术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撤销,由原申请人提出申请,向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七条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业务范围: (一)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进行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对引进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推广和移植; (三)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四)为用户培训技术人才等。 第八条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可以承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的任务;也可以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挂钩,搞合作研究。 第九条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到本单位兼职。在职科技人员在确保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可以到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兼职,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应取得本人所在单位的同意,并出具证明。 第十条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利用外单位(包括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设备等经营业务时,应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转让和有偿使用。违者,应负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对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取得的成果,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登记、鉴定和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对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的,应同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一样,按有关规定申报请奖。进行技术服务、咨询和成果转让,也同样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民办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的科技业务工作,受政府科技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管理,行政工作受工商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财务工作受财政、税务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