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 施行日期: 1998.08.24 题 注 : (1992年1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发〔1998〕1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管辖区域。 第三条凡居住在本市的男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女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依照本办法义务植树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林木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年满十一周岁不足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或义务植树宣传、林木管护劳动。 对依法免除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树或者自愿为义务植树做出其他贡献的人员,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市和各区(市)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工作。 市、各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城市(限于城区)义务植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义务植树的规划、具体实施和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系统主管部门、各单位应当成立绿化领导机构,确定专管机构或专管人员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第六条义务植树应坚持城乡结合的原则,提高城乡绿化覆盖率。 第七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公民都有宣传义务植树和保护林木、林地、绿地以及造林绿化设施的义务;都有制止或者检举、揭发阻碍义务植树和破坏林木、林地、绿地以及造林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义务植树的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市和各区(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义务植树的年度实施计划,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的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与城市绿化、美化市容、保护环境、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农村的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应当与农牧业的发展规划和山水田林路的综合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及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结合。 第十条市绿化委员会可以安排市级机关、团体及驻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部队和中央、省属单位,参加农村义务植树;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在指定区域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青岛市市区义务植树的重点为:海滨风景区沿线、进市区公路两侧、崂山风景区及市区内未绿化的山头。 第十一条各区(市)人民政府、各系统主管部门须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将本地区、本系统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公民数统计上报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根据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和统计的人数,下达各地区、各系统次年的义务植树计划。 第十二条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下列办法进行: (一)市级机关、团体、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和驻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部队及中央、省属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二)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的区级机关、团体和区属企业事业单位的义务植树,由区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的义务植树,由当地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四)各单位用地范围内的义务植树,由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 (五)城市街道的义务植树由当地街道绿化机构组织实施; (六)农村的义务植树,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七)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由所在乡镇(街道)绿化机构会同当地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各单位组织义务植树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全体人员轮流参加; (二)组织专业队定期轮换。 确因工作、生产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义务植树劳动量的单位和个人,在征得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后,向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标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十四条公民每年参加下列一项义务植树劳动,质量达到标准的,视为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 (一)参加二个工日的造林整地或挖穴劳动; (二)育苗一点五平方米或扦插育苗三百穗或采集树种六百克; (三)栽种三平方米草坪或花坛; (四)栽植三米绿篱; (五)完成二个工日的护林或花草养护任务。 第十五条单位以下列形式组织参加义务植树,须经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批准,并按下列规定计算劳动量: (一)以机具、车辆尽义务的,按国家规定的台班人工费折算为所尽义务劳动量; (二)以植树、绿化所需物料尽义务的,按国家计划价格折算为所尽义务劳动量; (三)自供苗木建设园林绿化工程的,按批准的工程计划投资折算为所尽义务劳动量; 按前款规定折算义务劳动量的,均以每人每年二个工日为标准。 公民个人以本条规定形式参加义务植树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义务植树苗木费用,原则上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城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组织在城市公共绿地内的义务植树,由当地城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解决; (二)城市各单位用地范围内的义务植树,自行解决; (三)公路、铁路、机场、水库、河堤用地范围和国营农、林、牧、渔场的义务植树,由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四)前列范围以外区域的义务植树,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 第十七条苗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积极办好现有苗圃,并根据实际情况扩建苗木基地,培育良种苗木。有条件的单位,应积极自办苗圃。 第三章 林木的权属与管护 第十八条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现在经营管理这些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区(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 (二)在集体所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 (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栽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内栽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四)个人承包全民或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按承包协议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义务栽植树木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持有林权证书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义务植树应当保证质量,当年植树保存率不得低于85%。对保存率低于85%者,视为未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栽。 第二十一条义务植树可以实行定单位,定人员、定任务、定质量、定期检查和划定一包一至五年的责任区、责任片、责任段的制度。承包期满,由当地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交林权单位管护。 第二十二条林权单位和林木养护单位应当做好林木的浇水、施肥、除草、防寒、修剪、病虫害防治等养护工作和护林防火工作。 第二十三条义务植树的林木采伐更新,在城市的,按本市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农村的,按林业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因建设架空线路、敷设管线或者进行其他建设需要修剪、移植、砍伐义务植树林木的,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义务植树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修剪、移植或砍伐。因紧急抢修管线,不能事前办理有关手续的,须在抢修后的二日内补办手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或区(市)人民政府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一)超额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培育管护林木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林木花草、绿化造林设施成绩突出的; (三)在种苗培育、林木管护科研方面有重大成果的; (四)为义务植树提供资金或者提供种苗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义务植树方面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进行批准教育; 对经教育仍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由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除责令其履行植树义务外,并按义务劳动量折算的绿化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不据实统计上报应履行义务植树人数的,除责令其履行植树义务外,并按义务劳动量折算的绿化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三)不按规定质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达不到树木保存率标准的,除责令其补植外,按义务劳动量折算的绿化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按上款规定所处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七条毁坏义务植树苗木或者损坏林地、绿地和绿化造林设施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植1倍以上3倍以下的苗木。 第二十八条滥伐义务植树林木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和责令补植5倍的树木外,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偷盗种苗、林木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和责令补植10倍的种苗、树木外,并处偷盗种苗、林木3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义务树植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义务植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义务植树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