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4.10 施行日期: 1989.04.10 题 注 : (1989年3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4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办法已被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8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审计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正确评价承包经营企业的经营业绩,明确经济责任,保障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国家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发包方、承包方及经营者,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地方大型企业和重点骨干企业由各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其他企业由各企业主管部门的内审机构审计。国家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将有关审计工作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 第四条承包经营审计分监督核实承包期前资产、效益的期前审计,年度承包兑现的期中审计和承包期满的期末审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前,发包、承包方共同负责资产清点核实和基数确定等,审计部门积极参与。承包年度完结和承包经营期满后,由审计部门进行期中审计和期末审计。 第五条期前审计的重点是: (一)企业资产、盈亏是否真实; (二)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完整。 第六条期中审计和期末审计围绕发、承包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审计的重点内容按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期中审计可视需要实行单项或若干项抽审。 第七条对发包方重点审计: (一)为企业做了哪些咨询服务工作; (二)有无严重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 (三)有无严重干扰企业决策给企业造成损失; (四)有无向企业抽调资金或摊派费用。 第八条对承包方和经营者重点审计: (一)经营业绩及留利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完成合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和指令性供货计划、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资产增值任务的情况; (三)有无违反财经、物价法规及短期经营行为; (四)经营者工作有无重大过失。 第九条承包经营审计一般实行就地审计。经济业务较少、帐目简单的,可实行报送审计。 第十条审计部门审计前,应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做好资产清点等准备工作,并向审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及其附件; (二)清仓盘点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三)规定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和递增、分成比例的测算数据资料; (四)有关经营计划、会计报表和统计资料; (五)企业经营者年度工作小结或承包期满总结材料; (六)其他必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实施审计的时间,自审计部门进点之日起至发出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止,不超过三十天。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五天。 第十二条审计结束后,审计人员应及时向所属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受委托进行审计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送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上报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应在五天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审计报告应写明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的主要业绩,审出的主要问题和处理意见,以及改进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国家审计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及时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并通知被审计单位、经营者及有关单位执行。 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及经营者如有不服,可依法向该终审机关或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复审和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十六条财政、税务、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协助执行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审计档案,定期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对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审计人员必须公正廉洁,依法办事。对以权谋私、徇情枉法,给国家和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交通、建筑安装、农林、物资、商业、外贸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审计局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