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 施行日期: 1998.08.24 题 注 : (1994年9月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发〔1998〕1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小型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小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六座以上、二十座以下(均含本数)小型客车沿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路线、站点运行,按站点计费的城市公共交通营运方式。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经营(含兼营,下同)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交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青岛市客运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小公共客运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市客管处)。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城建、城管、交通、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公交主管部门进行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应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六条市公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公共汽车营运路线、站点方案,编制小公共汽车年度运力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小公共汽车年度运力控制计划应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公路开设的小公共汽车营运路线,其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市公交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管运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设置安全技术管理机构,有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取得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的担保。 第八条小公共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正式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安全驾驶资历,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第九条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个人身份证件)及开业有关的证明材料向市客管处提交书面申请,经市客管处审查后,对符合开业条件及运力控制计划的,予以批准开发给城市营运许可证; (二)凭城市营运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件到市客管处按注册营运车辆数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第十条客运经营者应按市客管处批准的车型、数量配备车辆,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申领机动车号牌手续。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及变更其他有关登记事项,应提前10日向市客管处申报,经批准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客运经营者因故需暂停营业的,应提前十日向市客管处申报,按规定将有关营运证件、票据、服务标志交市客管处封存,并到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提前30日向市客管处申报,按规定缴销城市营运许可证、营运证、票据及服务标志,并到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小公共汽车易主经营的,买卖双方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和服务质量标准、工作人员守则及车辆维修保养、安全行车、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对工作作风差、服务态度恶劣的职工应当调离直接为乘客服务的岗位。 个体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担保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及路线内经营,按市物价、公交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市客管处统一印制的小公共汽车客票。 第十八条小公共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车身制定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身两侧标有经营者名称、营运编号,贴有运价标签,按指定位置悬挂市客管处统一制发的营运路线标准牌。车辆按规定应当报废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报废,并由市客管处收回营运证件及服务标志。 第十九条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应保持相对固定,需要换人员时,应提前10日向市客管处申报,核领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条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 (二)路线标志牌、收费标准表、营运证件等齐全、有效,并置于规定位置;按规定佩带服务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符合要求。 (四)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乘客购票应主动给予票据。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路线标志牌、客票及服务资格证件; (二)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侮辱、殴打乘客; (五)超员运行,中途甩客,拒载短程乘客; (六)站点候客影响交通安全和营运秩序; (七)期行霸市、强拉强运、争道抢行; (八)不按规定营运路线、站点营运和停靠; (九)利用客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因故不能送乘客至目的地,乘务人员应向乘客讲明情况,并退回车费。 第二十三条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公安机关、市客管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四条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有权拒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携带危险品及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五条小公共汽车营运过程中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定期维修检测,保证营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市客管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小公共汽车客运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市公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市客管处及有关部门对小公共汽车营运过程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九条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乘客有权向市客管处举报。 第三十条市客管处应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 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乘客,经查证属实的,由受理单位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市公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主管部门或由市公交主管部门委托市客管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城市营运许可证、营运证或者在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小公共过户手续易主营运的,责令办理有关手续,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实际驾乘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给予警告,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四)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营运有关证件和标志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其营运证件、标志,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倒卖、转让客运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客运票据的,责令改正,可以收缴其营运证件、标志,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不按规定路线营运或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给予警告,可收缴其营运证件、标志,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向市客管处报送有关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有关费用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收缴其营运证件、标志; (八)无故拒载、强拉强运、中途甩客的,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九)营运中车辆车容不整洁、司乘人员着装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有关机关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可收缴其营运证件、标志; (十一)半年内客运经营单位的驾乘人员因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该单位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总数3%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 违反客运收费标准多收费、乱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客运经营者违反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参加公交营运的专线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