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6.05.23 施行日期: 1986.07.01 题 注 : (1986年5月16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6年5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产权 第三章租赁 第四章买卖与互换 第五章修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公有房管理,充分发挥房屋的效用,为四化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全民所有制单位购建和依法收归国有的房产,为全民所有;集体所有制单位购建的房产,为集体所有。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房产均为公有房产。 第四条省、市、地、县设置的房产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事业,组织监督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房产主管部门的房产,产权属于归口经营单位,由其经营管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有房产,在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自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及时修缮公有房产,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产权单位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产及附属设备,是承租人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产权 第七条公有房产实行产权登记。产权单位应持产籍资料、证件,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明,产权方受法律保护。 新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公有房产产权证照。 拆除公有房屋,应事先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公有房屋产权变更或改变用途时,产权单位应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房产归口经营单位的房产,不准无偿拨用。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其产权仍属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所有。使用单位因撤销、合并、搬迁不使用时,房产应退交房产归口经营单位,不准擅自拆除、变卖、转让、转租、转借。对擅自转让、转租、转借的房产,应限期收回,并收回转租期间所得的全部租金,对擅自拆除、变卖的、应赔偿损失,并收缴变卖的全部所得。 过去无偿拨用的房产,改做生产、营业使用的,由房产归口经营单位按公企用房租金标准起租。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平调、索要、强占公有房产。平调、索要、强占的房产,应限期退出,追缴居住期间的租金。 第十一条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准依附公有房屋接建建筑物,擅自接建的,应限期拆除;经批准接建使原建筑物损坏的,由新建单位负责修复。 第三章 租赁 第十二条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承租人承租房屋时,应向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签订租赁合同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使用时,应在迁出前五日内向产权单位办理退租手续,付清租金,交清设备。 第十四条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不准转租。转租的,应限期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过去转租的公有住宅用房,应由产权单位收回转租的房屋,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承租人租用的公企用房,不准私自转租。过去转租的,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清理、审查,建立新的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承租人租用的公有房屋,不准私自转让、转借和改变用途。私自转让、转借、改变用途的,应限期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承租人租用的公有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空闲三个月以上者,由产权单位收回。 第十七条承租人未经产权单位同意,不准改建、拆除房产的原有设备;不准自行增添、拆除与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备。损坏房产及设备的,应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十八条承租人进行对公有房产有腐蚀、损坏作用的生产时,应装设保护设施,经产权单位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擅自进行上述生产的,应令其停产;造成损失的,应作价赔偿。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公企用房,按建筑面积计租;住宅用房,按使用面积计租。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交纳房租和按规定交纳采暖费,不准借口拒付或拖欠。 第二十条产权单位应及时收取租金和采暖费,不准挪用、侵占。 第二十一条公有房产的租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产权单位不准将公有房屋免租交给个人自修自住;过去交出的,应收回计租或作价出售。 第二十三条产权单位无力经营的公有房产,可以委托当地房产经营单位或其他单位代管,不准放弃管理。 第四章 买卖与互换 第二十四条公有房产允许买卖。买卖时,应由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审查产权证照、房产评价、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未经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手续买卖公有房产的,应按规定补交契税,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房产主管部门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房屋互换活动,产权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需要互换房屋时,应事先征得产权单位同意。互换后,原租赁合同即行停止,新承租人与产权单位即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修缮 第二十七条房产经营单位应把人力、财力、物力主要用于房屋修缮,租金用于房屋修缮的比例不得少于国家的规定;定期检查房屋状况,解决承租人合理的修缮要求。 第二十八条房产经营单位应保持房屋的门窗、烟囱、采暖、照明设施完好和室内上水、下水管道畅通,保证采暖间室内的适宜温度。及时修缮屋面、天棚、地面、墙壁和墙的基础,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因维修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过去拨用的公有房产,由使用单位负责修缮。 第三十条任何人不准阻碍公有房产的修缮;不准用公款、公物对住宅用房进行特殊修缮。进行特殊修缮的,工料费由承租人自付。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因使用不当或人为损坏公有房产及设备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 第三十二条凡属两个以上单位共有或同山共脊房产的修缮,是产权单位的共同责任,修缮费用应合理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产权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或情节较重的,产权单位可向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的经济赔偿和罚款,从其利润留成或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五条收缴的罚没款,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产权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由当事人的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房产主管部门和产权单位的房管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行为的,应从严处理。 第三十八条对房产主管部门处理不服的,自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房产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乡和非建制镇公有房产的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省建设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