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试行)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3.25 施行日期: 1991.03.25 题 注 : (1991年3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91)21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快我省改革开放步伐,促进全省经济建设健康发展,根据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包括前扶经济开发区、梅河口经济贸易区、珲春经济开发区、集安经济开放区和长春南─南新技术工业园区。 第三条建立前扶经济开发管理区行政委员会。行政委员会为省政府派出机构,行使开发区行政管理职能。前扶经济开发区在省实行计划单列。长春南─南新技术工业园区在长春市作为一级独立计划单位,实行计划单列。 第四条对开发区在资金、贷款、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条在开发区兴办内联企业,区外固定资产投资部分,纳入开发区的区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不占区外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模。 第六条在开发区兴办内联企业和外资企业,对生产建设过程中所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电力、运输、劳务等给予优先安排。 第七条在开发区兴办生产性内联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给予减免税照顾。对实行分产品的内联企业,在对方产品发运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八条对开发区适当下放省级某些价格管理权,具体品种由各开发区提出商品目录后与省物价部门协商确定。 第九条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企业所需征地,由开发区按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规、政策,实行优惠的有偿使用办法。 第十条为加快开发区各种有形市场的培育和发展,在征收住宅商业网点费、第三产业贴息贷款、商业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采取灵活政策,筹集资金,加快市场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在梅河口经济贸易区建立吉林省梅河口大米批发交易市场,主要行使政府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对粮食批发交易实行监督、管理、服务,为批发企业提供购销服务媒介的职能。 第十二条开发区办理外事、经贸等交往手续,由有关单位提出,经开发区所在地外办、经贸委核准,由其政府或行政委员会直接报省政府审批。出国用汇指标,省直接下达到开发区。 第十三条省和市地州对开发区边贸出口的计划内三类产品和计划外列名产品,在品种和数量上给予照顾。边贸出口三类产品可不经过市地州直接纳入省窗口公司代理销售。 第十四条开发区劳务出口,实行与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联营的方式,在该公司统一管理下,统一报价,灵活经营。开发区联营单位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五条珲春经济开发区、集安经济开放区,在边境对外交往中,邀请对方贸易代表团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外事办公室和省经贸委备案;派遣边境贸易代表团出访,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市外办办理出访证明;区内市级领导参加的经贸团组出访,要报省经贸委、省外办批准,并办理出国手续;去苏联边境与我方接壤地区的经贸团组因业务需要必须多次往返的,可由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查,报省经贸委会签,省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批办理有关证明。 第十六条在珲春经济开发区中的开放区实行对国内外开放,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相应简化外国人出入境手续。 第十七条对开发区引进的各类人才,根据工作岗位和贡献大小给予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开发区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在前扶经济开发区的工业区、梅河口经济贸易区的商贸一条街、珲春经济开发区和集安经济开放区的试验区进行建设以及在长春南─南新技术工业园区进行与高、新技术发展有关的建设,给予特殊优惠政策。具体政策措施,由省有关部门与开发区共同协商制定。 第十九条成立吉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协调办公室(设在省计经委),负责开发区建设的管理和协调等项工作。 第二十条开发区所在地政府及行政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单行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