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8.03 施行日期: 1990.08.03 题 注 : (1990年7月2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2月2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的《合肥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合肥市城市管线工程综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上杆线(含架空电讯、供电杆线),地下管线(含给水管、消防栓、排水管、煤气管、热力管、电信电缆、广播电缆、供电电缆等)及管线的隧道、地沟和其它在城市道路下建设的地下工程(含人防工程等),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管线工程执照 第三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各种管线工程的单位,必须依照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管线综合要求进行设计。设计前,须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联系,以确定管线走向、设置方式、平面位置、交叉口处控制标高、跨越道路的方法,以及与其它管线的关系;在管线工程施工前,须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须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上级批准文件; (二)技术设计文件; (三)有关部门的协议文件; (四)管线平面设计图(1:500-1:1000地下管线应注明沟槽宽度,主要横断面与施工说明); (五)地下管线纵横断面施工设计图及附属设备图; (六)交叉口施工设计图; (七)架空线路竖向施工设计图、杆型及附属设备图; (八)该工程按规定已交纳竣工图保证金的凭据。 第五条各项管线工程应按核准的图纸施工,如需变更,应报经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并补送施工修改图纸,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施工或未按核准图纸施工,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五章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在方案审批和施工过程中新旧管线发生矛盾时,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临时性管线服从永久性管线; (二)非主要管线服从主要管线; (三)可弯曲管线服从不易弯曲管线; (四)有压力管道服从无压力管道; (五)后建单位必须拆除先建单位设施时,应征得先建单位同意并负责修复方可施工。意见协商不一致时,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仲裁。 第八条下列管线工程可免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铁路、航空、港口等站场内部的管线; (二)郊区越野低于10KV的农业灌溉电力线、农业通讯广播线; (三)原有管线和杆木的检修。 第三章 管线工程的施工 第九条为使各种管线工程在线路走向和施工时间上彼此协调,配合施工,避免重复破路,各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管线工程建设计划,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和各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制定下年度主要管线工程实施方案。各建设单位应根据共同商定的方案进行设计和安排施工计划。 主要架空线路,原则上按路东、路南架设供电线路,路西、路北架设电信线路布置;特殊情况报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变更处理。 主要地下管线,按路东、路南埋设给水管、煤气管、供电电缆,路西、路北埋设排水管、供热管、电信电缆布置。 第十条管线工程需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应按本市现行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如涉及绿化、铁路、河道、净空、电信、供电、消防、测量标志等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它管线方面的问题,建设单位必须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城市破路要从严控制,凡需挖掘城市道路(含街、巷路面)的管线工程,施工前须向市政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破路许可手续;施工所用的管、杆,按照市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堆放,并按规定的期限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须按原路面质量予以修复。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管线工程施工前须经市测绘队(或取得相应测绘资格的其它测绘单位)测量定线。测量定线如需改动原设计方案的,仍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管线工程施工或竣工时,须按要求进行施工及竣工验收测量。 第十三条工程竣工图及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审核归档。由市测绘队将管线工程现状集中标绘在各专业管线图上,按年度汇总后报市建委。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凡不按要求进行竣工测量或不按要求编报工程竣工图的,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为其办理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将其保证金抵作补测补绘费用。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管线建设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市辖县、郊区各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