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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

2023-8-5 16:21| 发布者: 谭志刚| 查看: 328| 评论: 0

摘要: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施行日期: 1998.08.24题注: (1992年11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 ...

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

施行日期: 1998.08.24

题     注 : (1992年11月1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2〕184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发〔1998〕1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以及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四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管理局设立的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负责办理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及典当、抵押等他项权利登记;

(二)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三)实施对城市房屋的测绘;

(四)负责对城市房产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建档、统计和提供利用;

(五)负责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业务的实施,根据需要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验证的具体工作;

(六)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持土地使用证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置图、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图等;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及所买卖房屋的平面示意图、缴纳契税的凭证;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或遗赠文书、缴纳契税的赁证;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交换各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交换房屋协议、缴纳契税的凭证;

(五)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继承遗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六)分家析产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分家析产文书、缴纳契税的凭证;

(七)抵押、典当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各方签订的协议书和缴纳契税的凭证。

除前款所列各项外,房屋所有人还须按规定出示本人身份证或法人资格证明。

第九条

新建和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

因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家析产、抵押、典当等原因需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自有关文书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也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公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法定代表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代办私有房屋产权登记时,须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私有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共有人应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外,允许分割,分别登记;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屋,房屋开发经营单位须在商品房屋销售前(包括预售)持经批准的有关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商品房屋购买方须在商品房屋工程竣工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三条

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单位必须使用全称,个人必须使用本人身份证姓名。

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改变名称中姓名的,须自改变名称或姓名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禁止其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产权转移、变更或设定他项权利的。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倒塌或拆除的,房屋所有人须自房屋倒塌或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所有权证。不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其房屋所有权证作废。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因所有权不清或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所列证件、材料不全的,暂缓登记。暂缓登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暂缓登记期限,产权仍未分清,或应提交的证件资料仍不全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代管。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的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后办理补发证件手续。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进行城市房屋产权的总登记或验证工作。

凡被列入产权总登记或验证范围的城市房屋,房屋所有人均须按要求办理核准登记的验证手续。

第三章 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管理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籍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健全城市房屋产籍的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符合城市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城市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城市房屋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二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房屋产籍,及时登记、整理、鉴定、编目等,并妥善予以保管。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依照路名、门牌和地号建立。地号的编定,依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房屋产权人为宗立卷;卷内文件的排列,应以房屋产权变化的时间为序。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须永久保存。对丢失或损毁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城市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的,应及时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完整齐全,对重要的或利用频繁的,产籍管理部门可以复制副本,以供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产籍管理部门应制定城市房屋产权档案查阅制度。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按规定履行手续,缴纳档案保护费等费用。未经产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查阅或复制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查阅城市房屋产权档案,不得对其勾划、圈点、涂改、裁剪、转借或损坏。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理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军队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涉外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