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户外装潢牌匾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4.28 施行日期: 1991.06.01 题 注 : (1991年4月28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三十二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6月3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行政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修改的《吉林市户外装潢牌匾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装潢牌匾的管理,保持市容市貌整洁美观,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因经营活动需进行户外装潢、设置牌匾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建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户外装潢、牌匾设置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城建管理部门按分工负责。 工商、房产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范围,密切配合,做好户外装潢、牌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本市重点街路设置牌匾的,由市城建管理部门审批。其他街路的由所在地城建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城建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凡需设置牌匾的,必须持牌匾设计图纸、悬挂位置图与牌匾承做单位签定的合同书和营业执照,向城建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城建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六条牌匾的设计、制作与悬挂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样式和规格,要和用户的门面,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比例适度。 (二)匾面要美观、大方、色彩要简洁、清晰、明快。 (三)可用楷书、隶书、行书或美术体。书写要规范、准确。使用汉语拼音和外文时,应将汉字放在主要部位。 (四)重点街路牌匾的制作材料应使用高档室外装饰材料。 (五)制作工艺要精细,符合设计要求。 (六)悬挂要端正,要一门一匾,不得悬挂和摆放各类旗幌。 第七条需进行户外装潢的,须持装潢设计和承装制作单位签定的合同书向市城建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住房改建营业用房的,还须持房屋产权部门同意改建的手续。 第八条户外装潢和装饰的造型,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占用人行道,不得影响交通。 第九条经批准的户外装潢和牌匾不得擅自改变结构、造型、色彩、文字、设置的方式和位置,不得涂改。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条户外装潢和牌匾要保持整洁、美观、字迹完整。不得破损、歪斜、脱漆、掉字。 第十一条从事美工、装潢的,不得承装、制作未经批准的装潢牌匾。 第十二条有户外装潢和悬挂牌匾的单位和个人,要接受市、区城建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城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置牌匾的,除摘掉其牌匾、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牌匾的设计,制作、悬挂达不到要求以及装潢和牌匾破损、歪斜、脱漆、掉字的,除责令其限期达到要求或摘除牌匾外,并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户外装潢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结构、造型、色彩、文字的除责令其补办手续、维修、粉刷或摘除牌匾外,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户外装潢占用人行道,影响交通的,按占道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城建管理人员,要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对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重点街路是指:吉林大街、中兴街、江南大街、重庆街、天津街、珲春街、船营街、顺城街、汉阳街、湘潭街、河南街、福绥街、北京路、松江路、中康路、遵义东路、上海路、长春路、越山路、桃源路、武汉路。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城建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