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7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1993年12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的《〈辽宁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性病的发生和蔓延,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性病是指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以及卫生部认定的其他性病。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性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性病防治工作,领导本地区性病防治综合治理。 第六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性病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性病的预防、监测,医疗单位负责性病的治疗。 第二章 性病防治 第七条卫生、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利用多种形式,宣传性病的危害、传播方式和防治知识,提高公民道德水准,增强自我保健意识。 第八条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配合卫生部门对因卖淫嫖娼而被收容教育、拘留、收审、劳教和劳改人员强制进行性病检查和治疗,其检查费、治疗费由本人或监护人负担。对患有性病的,不得保外就医。劳改、劳教人员释放或解除教养时性病未治愈的,原管束单位应令其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继续治疗,当地公安机关应协助性病防治机构监督其治疗。 第九条歌舞厅、酒吧、茶社、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公共场所应加强治安管理,其从业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患有性病的人员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条性病防治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性病防治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一条定居国外和在国外居留一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回我省定居或拟在我省居留一年以上的,须在入境后两个月内到指定的性病防治机构接受检查,派出单位应协助做好组织工作。 第十二条性病患者应如实提供性病发生、传播等有关情况,并遵医嘱定期检查、治疗。未治愈的性病患者,不得进入公共浴池、游泳池。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不得将性病病人的病情、隐私、姓名、住址等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十四条医药等有关部门应保证及时供应预防、诊治性病所需的药品和器械。 第十五条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中有皮肤科(性传播疾病专业)的医疗机构,方可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从事性病诊疗活动的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注册范围为皮肤病与性病专业的《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章 疫情报告 第十六条医疗单位的医务人员和个体医生发现性病病人及疑似病人,应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报告时限报告所在县卫生防疫机构。疑似病人确诊后,应及时填写《传染病报告卡》或订正报告卡。 第十七条卫生防疫机构应认真汇总性病疫情月报和年报表,按时逐级上报。 卫生防疫机构收到艾滋病、梅毒或少见性病病种及十五岁以下儿童性病报告,应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八条从事性病防治及监督管理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十九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通报和公布性病疫情,并可授权市卫生行政部门及时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性病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性病疫情。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或招聘患有性病的人员上岗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患有性病的人员离岗进行性病治疗。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医源性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性病诊疗活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性病疫情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未按规定进行性病流行病学调查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对扰乱性病防治工作,威胁、打骂医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性病防治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