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航道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09 施行日期: 1998.11.09 题 注 : (1998年11月9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9月23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28日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徐州市航道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市境内京杭大运河的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航道管理机构接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具体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航道设施建设,应当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防洪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规定。 第五条市、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水利、环保、市政、矿产、水产、邮电、电力、铁路、公路等部门的,应当征得上述部门同意;上述部门在编制各自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在通航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航运要求;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航道整治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要求。 第七条凡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设施,建设、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进行建设、设计,经航道、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施工。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竣工验收应当有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港口、码头应当经当地航道、水利部门批准后,凭批准文书办理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等手续。 第八条因紧急抗旱需要在航道上临时筑坝的,应当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旱情解除后,筑坝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坝体,恢复通航条件。 第九条兴建与通航有关临河、过河设施的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当设置在通航水域以外; (二)吊桥、码头的前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二级航道75.5米,三级航道70米,四级航道60米,五级航道50米,六级航道40米,七级航道30米,等外级航道20米; (三)港口、码头应当设置在航道顺直段,距交叉口距离不得小于该航道等级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200米; (四)河底管线应当埋设在设计河底标高1.5米以下; (五)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设施,应当设置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内伸进10米,或从现有驳岸边线向岸内伸进5米。 第十条跨越航道的桥梁,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的规定;跨越航道的电(缆)线应当符合《江苏省架空电力、电信线跨河净高尺度规定》。 第十一条在航道上建造桥梁,设置跨河、过河管线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内河助航标志规定设置桥涵标志和管线标志,并负责维护。设置和维护标志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 第十二条妨碍通航、危及航行安全需要进行修复、改建的桥梁,由下列单位按照通航技术等级标准进行修复、改建: (一)属于公路、市政部门管理的,由公路、市政部门负责; (二)属于铁路、厂矿企业专用的,由其专用单位负责; (三)属于农用桥、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 (四)因公路、航道、水利发展需要改建的,由改建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土、砂石和排放废弃物; (二)在航道上设置固定渔网、渔簖及围河养殖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擅自挖沙采石; (四)在航道边坡装卸; (五)在航道边坡、坡肩取土、耕种; (六)损坏驳岸、护坡、助航导航标志、宣传标牌、树木草坪; (七)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或者驳岸外侧5米以及航标周围 20米范围内,设置影响通航、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 (八)在船闸引航道内建造码头、设置堆场。 第十四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航道、航道设施进行养护,保持其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适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移动、航道尺度和航道、船闸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航道管理机构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勘测、钻探、疏浚、抛泥、吹填、测流、清障、扫床、打捞、爆破、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航道养护作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索取费用。 第十五条从事与通航有关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的社会工程船舶,应当接受航道、水利部门的管理,其疏浚、清障、打捞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应当经航道、水利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因生产排污、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疏浚。 第十七条沉没在航道内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报告港航监督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并在港航监督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沉船及其造成的碍航物体,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港航监督机构依法强制打捞清除,其打捞清除费用和船舶损失由沉船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在地表供水水源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范围内不得停靠船只、木(竹)排。 第十八条在本市航道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排筏和其他浮运物体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航道管理机构或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代征单位及时、足额缴纳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航道交通规费。 航道交通规费属省专项交通特种资金,应当全部用于航道、船闸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坐支、挪用、转移。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航道管理机构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以交通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一)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新建、改建、扩建与通航有关临河、跨河、过河设施的,对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给予警告处罚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不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责令建设和设计单位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未清除遗留物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社会工程船舶未按照航道管理机构核准的疏浚、清障、打捞范围和疏浚物的弃置地点进行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因生产排污、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未疏浚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疏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疏浚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偷漏交通规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处以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沉没在航道内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或未在港航监督机构限定期限内打捞清除沉船及其造成的碍航物体的; (二)在地表供水水源取水口上下游一千米范围内停靠船只、木(竹)排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水利、环保、物价、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行政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极、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处(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架空电缆线、水下电缆、管道、码头、驳岸、栈桥、滑道、房屋、涵闸、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