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 施行日期: 1998.08.24 题 注 : (1993年11月16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发[1998]137号发布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改) 全文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劳动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活动。 对用工单位遵守劳动安全与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青岛市和各区(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按权限分工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各区(市)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下列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 (一)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以及高科技工业园内的、市属以上用工单位以及外地驻青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驻青部队所属用工单位; (二)在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内的、青岛市劳动监察机构确定由其进行监察的用工单位。 各区(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用工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六条劳动监察机构应按规定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法律知识及专业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七条用工单位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八条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督促有关用工单位贯彻执行; (二)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三)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单位招聘职工的情况; (二)社会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四)按规定招用安置残疾人和复员退伍军人情况; (五)职工劳动时间; (六)企业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执行职工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和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八)国有、集体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九)各项社会劳动保险费、职业技术培训统筹费的提取缴纳情况; (十)社会保险金的给付和职工福利待遇的执行情况; (十一)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情况; (十二)特殊岗位持证上岗制度执行情况; (十三)劳动统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指派劳动监察员进入被监察单位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时,应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劳动监察证。未出示劳动监察证的,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十二条劳动监察员在执行监察公务时,有权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要求被监察单位就劳动监察涉及的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关单位的保密资料。 第十四条劳动监察机构经调查发现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并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有特殊原因的,可延长十五日。 第十五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劳动违法行为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吊销劳动部门颁发的有关许可证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对拒绝、阻碍劳动监察员执行监察公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因失职、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给单位或劳动者利益造成损害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