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2.24 施行日期: 1990.02.24 题 注 : (1990年2月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8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做好我省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和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地、市、县、区(含市辖区和县以下的区)、乡、镇、村、街道(街道办事处辖区)等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和城镇的路、街、巷、居民区、区片等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蜂、岭、岗、关隘……)、河、湖、泉、瀑、谷、潭、岛、洲、矶、洞、平原、山地、丘陵、盆地、自然保护区、地域、地片等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纪念地、企事业单位以及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本省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四条各级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规划,协调本地区有关部门的地名工作; (三)承办本地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四)宣传、推广标准地名,组织和检查本地区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 (五)负责公开版地图和地名出版物中的地名的审查; (六)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编辑出版地名书刊、图集; (七)组织开展地名科学研究。 第五条地名的命名除执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省范围内市辖区、建制镇名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地、市范围内区、乡名称,县范围内村民委员会名称,城镇范围内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及路、街、巷、区片名称,乡、镇范围内自然村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县以下行政区划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三)地名用字要简明确切,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 第六条地名的更名执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意见后予以更名。 第七条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村(居)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居民地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的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新建的路、街、居民区和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建设单位应在领取建筑执照前确定名称,报市、县地名委员会审查后,按批准权限报批。 第九条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邻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涉及邻省的,应征求邻省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地、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地、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地、市内著名的或涉及两个以上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四)县(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五)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发现无名自然地理实体,由专业部门提出命名意见,报当地地名委员会按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纪念地以及交通、水利、电力设施等名称,按隶属关系, 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地名委员会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送省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委员会编纂,报省地名委员会审定。 全省性、地区性公开版地图、图册上的地名,出版前应经省地名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地名及一切公文、报刊、图书、广播、影视、地图、教材、牌匾、广告、商标等使用的地名,均应以地名委员会编辑出版的标准地名书籍或民政部门汇集的行政区划地名为准。 第十三条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路口、车站、码头、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必要的地方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更名后,应及时设置新的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城镇路、街、巷、重要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城建部门设置和管理; (二)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的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设置和管理;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设置和管理; (四)城镇街、巷、居民区门牌标志,由公安部门设置和管理; (五)乡、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 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七)水库、水渠等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水利、电力部门设置和管理; (八)纪念地、名胜古迹、风景名胜区地名标志,分别由民政、城建、园林、文物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书写形式应经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自觉爱护地名标志。对擅自移动、毁坏、污损地名标志者,由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八月十日发布的《安徽省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