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 施行日期: 1998.08.24 题 注 : (1987年10月2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青岛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岛市人民政府发〔1998〕1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复印业的合法经营,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坏人利用复印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营复印业的,必须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为非法经营,要坚决予以取缔。非营业单位不得对外经营复印业务,违者,追究领导责任。 第三条申请经营复印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从业人员必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和经营此项业务的知识技术。 2、营业使用的房屋、场所符合安全规定。 3、有相应的设备和资金。 第四条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建立健全承印登记管理制度。应指定专人承接业务,并登记委印件数量、性质、内容摘要;承接单位印件时,应查验其单位介绍信,详细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单位介绍信的编号;承印个人印件时,应查验其身份证件,登记委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等。 2、未经委印者同意,不得留存印件。 3、发现违法犯罪或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条严禁承印下列印件: 1、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各种机密文件、图纸和内部资料、刊物。 2、未正式发表的领导人的讲话稿和讲话记录。 3、货币、有价票证和国家计划供应的票证。 4、内容反动、淫秽和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及其他违禁品。 5、其他禁止翻印的材料。 第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3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