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岛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8.24 施行日期: 1998.08.24 题 注 : (1995年5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5〕89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文件青政发〔1998〕13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9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增加对教育的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均应按其广告经营收入的3%缴纳教育发展费。 第三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教育发展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的教育发展费上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的教育发展费由市财政设专户储存,由市教委提出具体使用安排意见,主要用于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第五条对不按规定缴纳教育发展费或缴纳不足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金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给予警告,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