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3.20 施行日期: 1991.03.20 题 注 : (1991年3月20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文件长府发(1991)25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3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城镇街路、胡同、广场等名称,以及以现行地名命名的人工建筑、纪念地、名胜古迹等名称。 凡对我市上述地名的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长春市地名办公室是我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标志设置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同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乡镇内的村屯名称、城镇内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街路、胡同名称不得重名和同音。 (二)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派生地名要与主地名统一。 (三)不得用人名、序数、其他城市名称命名地名。 (四)不得使用生僻字命名地名。 (五)城镇的旧区改造不得重新命名。对新建的住宅小区需要命名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地名; (三)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内容庸俗的地名; (四)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事先征求市、县(市)、区地名机构的意见,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同时抄送市地名办公室。 (二)长春市城区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街路、胡同、广场名称;各县(市)、区的行政乡村名称,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适当的名称,报长春市地名办公室审查后,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县(市)的城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街路名称、自然屯名称,由该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批准,报长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由专业主管部门征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负责审批。 (五)新建、改建地区地名的命名,应与规划、设计同步确定。属市统一规划设计的,由市规划部门或城建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在征得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地名办公室审查,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县(市)规划设计的,由县(市)规划、城建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凡一地多名、一名多写、音、形、义不准确的地名,由当地地名机构确定统一的用字名称。 第八条申请地名、更名要填写《地名命名、更名报审表》一式三份。新建、改建地区应附规划平面图或示意图。 第三章 地名管理 第九条汉字地名的拼音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为准,不得使用外国文字。 第十条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各级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 第十一条各单位使用地名时,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名称涉及地名的,必须与驻地标准地名一致。 第十二条各项公文、新闻出版、商标、广告及其它宣传品均不得使用非标准地名。必须使用旧地名的,应在标准地名后标出,用括号加注。 第十三条各级地名机构要设立专门档案资料室,妥善保管地名档案,认真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第四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十四条各种地名均要设置永久性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地名标志的设置: (一)革命纪念地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二)自然屯的地名标志,由各村负责。 (三)城镇中的街、路、胡同、广场名称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 (四)城镇中的办公楼、民宅的门牌,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码、制作和装置。 (五)铁路、公路等营业站、场名称标志、公路和交通沿线主要集镇、自然村(屯)、桥梁等地名标志,分别由铁路、公路部门负责设置。 第十六条制做地名标志的费用,由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负责。 城镇门牌费用由产权所有者负责。 第十七条城镇中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准建手续的同时,应向当地地名机构办理门牌申报登记,并一次缴清门牌制作工本费。地名机构应及时踏查编号。 第十八条无地名管理部门核准的门牌号和登记签章,城建部门不得批准施工,公安部门不予落户,邮电部门不予通邮到户。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涂抹、遮盖,不得擅自挪动或损毁地名标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自定地名,不使用标准地名、滥用地名的单位和个人由地名管理部门给予责令改正处理,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擅自移动或损毁地名标志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照价赔偿处理,同时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长春市地名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