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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救灾募捐办法

2023-8-5 16:33| 发布者: lifesinger| 查看: 443| 评论: 0

摘要: 南京市救灾募捐办法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2.10施行日期: 1999.02.10题注: (1999年2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南京市救灾募捐办法

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2.10

施行日期: 1999.02.10

题     注 : (1999年2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救灾款物的接收和使用管理,规范救灾募捐活动,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救灾募捐,是指因风、火、水、地震等自然灾害,给受灾地区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困难,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和物资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救灾募捐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民政局负责本市救灾募捐活动的统一管理。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救灾募捐活动的管理。

南京市红十字会依法组织救灾款物的募集、接收活动,并负责其募集、接收款物的使用管理工作。南京市慈善总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救灾募捐活动。

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公安、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灾募捐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募捐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和摊派。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募捐活动的领导,支持、鼓励和保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外机构和人士的捐赠活动。

第二章 募集和捐赠

第七条

救灾募捐活动应当经市政府同意,并由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组织。各系统、各部门以及城镇居民的募捐活动应当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由本系统、本部门或者当地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除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举办救灾款物的募集活动。

第八条

募集救灾款物不得下任务、定指标,不得对下岗职工、农民和部队现役士兵组织募捐。

第九条

捐赠的救灾款物由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统一接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捐赠,已经接到的,应当移交民政部门。

接收捐赠必须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账目清楚。对捐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开具收据。

第十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款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和受赠对象。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救灾捐赠款,符合税法规定情形的,在计征所得税时应当按规定予以扣除。

第十二条

以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等形式进行救灾募捐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

(一)义卖的商品数量、最低价格;

(二)义演、义赛的场次、票房价格;

(三)举办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举办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的收入,除去必要的费用开支外,全部上缴民政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举办义卖、义演、义诊、义赛活动,应当事先编制必要费用开支预算计划,并由民政部门在批文中明确。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捐赠款物应当专款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挪用。

捐赠款物实行无偿发放,不得变相收费和变相转卖。

第十五条

定向捐赠的款物必须按照捐赠人的意见使用,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赠项目有权直接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查,也可以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非定向捐赠的款物,除红十字会依法接收的以外,必须统一上缴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市政府后执行。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捐赠款物使用的管理,对其发放的捐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对接受的救灾款物应当统筹安排,重点使用,不得平均发放和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对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其中,较大受赠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由受赠单位报民政部门;定向捐赠的,还应当向捐赠人通报。

第二十条

接收捐赠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款物接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捐赠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向其通报所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救灾捐赠工作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和其他接收捐赠的机构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材料,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救灾募捐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侵占、贪污、挪用救灾捐赠款物的;

(三)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救灾捐赠款物用途的;

(四)以次充好,擅自调换捐赠物资的;

(五)在发放捐赠款物过程中变相收费或者变相卖的;

(六)在募捐救灾款物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

以募集救灾款物的名义诈骗钱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进行义卖、义演、义诊、义赛,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募集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等活动,已募集的救灾款物,应当移交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财政、税务、审计、公安、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给予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