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救灾募捐办法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2.10 施行日期: 1999.02.10 题 注 : (1999年2月1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11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救灾款物的接收和使用管理,规范救灾募捐活动,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救灾募捐,是指因风、火、水、地震等自然灾害,给受灾地区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困难,需要向社会募集资金和物资的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救灾募捐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南京市民政局负责本市救灾募捐活动的统一管理。区、县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救灾募捐活动的管理。 南京市红十字会依法组织救灾款物的募集、接收活动,并负责其募集、接收款物的使用管理工作。南京市慈善总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救灾募捐活动。 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公安、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救灾募捐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募捐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和摊派。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灾募捐活动的领导,支持、鼓励和保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及境外机构和人士的捐赠活动。 第二章 募集和捐赠 第七条救灾募捐活动应当经市政府同意,并由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组织。各系统、各部门以及城镇居民的募捐活动应当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由本系统、本部门或者当地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除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举办救灾款物的募集活动。 第八条募集救灾款物不得下任务、定指标,不得对下岗职工、农民和部队现役士兵组织募捐。 第九条捐赠的救灾款物由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统一接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捐赠,已经接到的,应当移交民政部门。 接收捐赠必须做到手续完备、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账款相符、账目清楚。对捐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开具收据。 第十条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款物的品种、数量、金额、用途和受赠对象。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的救灾捐赠款,符合税法规定情形的,在计征所得税时应当按规定予以扣除。 第十二条以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等形式进行救灾募捐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并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 (一)义卖的商品数量、最低价格; (二)义演、义赛的场次、票房价格; (三)举办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的时间和地点。 第十三条举办单位举办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的收入,除去必要的费用开支外,全部上缴民政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举办义卖、义演、义诊、义赛活动,应当事先编制必要费用开支预算计划,并由民政部门在批文中明确。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捐赠款物应当专款专物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贪污、挪用。 捐赠款物实行无偿发放,不得变相收费和变相转卖。 第十五条定向捐赠的款物必须按照捐赠人的意见使用,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赠项目有权直接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查,也可以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非定向捐赠的款物,除红十字会依法接收的以外,必须统一上缴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市政府后执行。 第十七条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应当加强对捐赠款物使用的管理,对其发放的捐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 第十八条受赠单位对接受的救灾款物应当统筹安排,重点使用,不得平均发放和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受赠单位应当定期对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其中,较大受赠项目应当进行项目审计,审计结果由受赠单位报民政部门;定向捐赠的,还应当向捐赠人通报。 第二十条接收捐赠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款物接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捐赠数额较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向其通报所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救灾捐赠工作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和其他接收捐赠的机构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材料,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救灾募捐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捐赠自愿原则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侵占、贪污、挪用救灾捐赠款物的; (三)违背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擅自改变救灾捐赠款物用途的; (四)以次充好,擅自调换捐赠物资的; (五)在发放捐赠款物过程中变相收费或者变相卖的; (六)在募捐救灾款物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条以募集救灾款物的名义诈骗钱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民政部门批准,擅自进行义卖、义演、义诊、义赛,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募集活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义卖、义演、义诊、义赛等活动,已募集的救灾款物,应当移交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财政、税务、审计、公安、文化、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给予处罚的,由上述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