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0.21 施行日期: 1989.10.21 题 注 : (1989年9月2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或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车辆、人员,必须遵守《条例》规定,并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军队等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教育所属人员自觉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机动车应按规定喷涂所属单位或所在乡、镇名称和本车号牌的放大字样。 实习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前后应安装带有“实习车”字样的标牌;出租车应标有“出租”字样的明显标志。 第六条机动车必须定期保养,保持车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7258一87)的规定。已报废的机动车,严禁投入行驶或买卖、转让。禁止拼装机动车和将拖拉机改轮调速, 第七条特种车辆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须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使用证》,并随车携带。 第八条非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号牌和行驶证,自行车须打制钢印。 第九条车辆异动,应在异动后三个月内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条驾驶机动车,除随车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外,还应携带安全考核卡、养路费缴(免)凭证。 驾驶机动车不准穿拖鞋、高跟鞋或赤足。 第十一条驾驶人员必须参加车辆单位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组织的安全活动。 第十二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必须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事故现场物体确需移动时,应设标志。 第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异动或受聘用、借用,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学习驾驶机动车,应经专业机构培训。开办专业培训机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核批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四条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型客车车顶行李架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四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行李架,载质量不准超过四百公斤; (二)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米,会车时,准许减速靠右借道行驶。非机动车应在铺装路面右边缘行驶,宽度不准超出车厢,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厢、后端不准超出车厢三十厘米,不准超过核定载质量; (三)侧三轮摩托车边斗内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长度、宽度不准超出边斗,载质量不准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四)二轮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八十公斤;轻便摩托车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第十五条客运车辆严禁载带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危险物品;其他车辆运载上述物品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和停放,并悬挂带有“危险物品”字样的标志。 第十六条机动车载物确需遮挡号牌放大字样时,须在遮挡物上复写号牌放大字样。 禁止在机动车车身外部悬挂、捆绑物品。 第十七条货运汽车车厢内载人超过六人时,须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载客手续。 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从事客运。 第十八条二轮摩托车前座除驾驶员外不准载人,后座载人不准侧座。 第十九条非机动车不准两车共载一物。特殊情况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通行。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在划有中心线而未划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靠中心线右边行驶。 第二十一条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应在道路几何中心线或紧靠道路几何中心线上行驶;会车时,准许减速靠右借道行驶。非机动车应在铺装路面右边缘算起的活动空间内行驶,自行车为一点五米,三轮车为二点五米,畜力车为二点六米。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的最高时速规定如下: (一)铺装路面宽度在八米以下的:小型客车,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三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货运汽车、带挂汽车、农用运输车、后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三十公里,公路为四十公里。 (二)铺装路面宽度超过八米的:小型客车,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铰接式客车、电车、载人货运汽车、带挂汽车、农用运输车、后三轮摩托车,城市街道为四十公里,公路为五十公里。 (三)大型拖拉机、轻便摩托车,城市街道为二十公里,公路为三十公里。 (四)小型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为十五公里。 (五)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为二十公里。 (六)残疾人机动专用车为十公里。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转弯、调头、变更车道结束后,须及时关闭转向灯。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会车时,不准使用防雾灯。在傍山险路上,靠山壁一例的车辆应让对方先行。 第二十五条铰接式客车及半挂车、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和装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作牵引车辆使用。客运汽车不准拖带挂车。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应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试车号牌,按规定悬挂,并由正式驾驶员驾驶,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和载物。新样车试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在行驶中遇有交通阻塞时,须依次停车等候。驾驶员不准远离车辆。 第二十八条在城镇街道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车前设有座椅的,可限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或骑车杂耍。 第二十九条非机动车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 第三十条畜力车在城镇街道行驶时,应系牲畜粪兜。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准许停车的地点临时停放时,不准并列。 非机动车应紧靠路边停放,不得妨碍交通。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三十二条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须靠道路(含路肩)边缘算起—米内行走; (二)不准在道路上躺卧、纳凉或聚众围观;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准在道路上进行文体、娱乐等有碍交通的活动; (四)精神病患者在道路上行走,监护人必须陪同照料。 第三十三条乘车人乘车时,不准向车外抛物,不准与驾驶员攀谈、嬉戏,不准攀吊车窗、车门或站、坐在脚踏板、挂车连接装置上。 第三十四条在道路上,不准从货运机动车左侧上下。横穿道路需绕越机动车时,应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七章 道路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道路,应统筹设计交通安全设施和地下各种管线,并尽量同步施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参加设计审查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市政、公路管理部门日常维修、养护道路备用的料石,应堆放在备料台上。无备料台的,应靠道路一边堆放,不得妨碍交通。 第三十七条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须经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许可证》,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道路原状。 第三十八条在道路及其附近进行剪伐、更新树木,架设电线、电缆,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有碍交通时,应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范围作业。 第三十九条道路因施工等原因,需临时禁止通行时,施工单位应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事先发布通告,涉及干线公路禁止通行的,应经所在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准施工。 第四十条道路及其设施因意外原因受损毁,危及交通安全时,主管单位应采取措施,尽快修复,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四十一条建设和使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必须遵守建设部、公安部制定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规定》及《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需要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临时停车场地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管理。 单位自用的交通车停靠站点,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规划核定。 第八章 处罚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安装车辆号牌、标牌和标志的; (二)实习驾驶员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运载危险物品车辆的; (三)拒绝参加安全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在机动车车身外部悬挂、捆绑物品的; (二)车辆载物散落、飞扬、流漏或超长物品触地的; (三)违反试车规定的; (四)机动三轮农用运输车违反装载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两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喷涂机动车号牌放大字样和所属单位或所在乡、镇名称的; (二)车辆载物遮挡号牌放大字样未按规定复写的; (三)驾驶拼装机动车辆或将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无牌证机动车的; (二)车辆、车辆驾驶员异动,超过三个月未办手续的; (三)待理凭证逾期继续驾驶车辆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随意堆放维修、养护道路备用的料石,占用路面妨碍交通的; (二)在道路及其附近进行有碍交通的作业,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在道路上打场、晒粮、放牧、堆肥、倾倒废物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坐机动车的; (二)擅自阻断道路,妨碍或禁止通行的; (三)违反规定在道路上擅自设立检查站或查扣车辆、证件的。 第四十八条属违章者个人责任的罚款,单位不得报销。 第四十九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由设在乡镇的交通警察队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扣不超过六个月驾驶证的,由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相当于这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吊扣六个月以上驾驶证的,由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 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罚款人没有异议的,可由交通警察当场处罚。 第五十一条给予机动车驾驶员吊扣驾驶证处罚的,裁决机关应同时通知驾驶证上注明的发证机关。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警告、罚款和吊扣驾驶证处罚的,使用交通管理处罚法律文书;给予拘留处罚的,使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文书。 第五十三条交通警察必须认真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职责,加强路巡、路查,文明执勤,依法管理,不准乱罚款、滥收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日安徽省革命委员会公安局、交通局发布的《安徽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其他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