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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案

2023-8-5 16:55| 发布者: fjord| 查看: 462| 评论: 0

摘要: 《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7施行日期: 1997.12.26题注: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编者注 ...

《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案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7

施行日期: 1997.12.26

题     注 :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由建设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其停止施工,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文物勘探单位及其勘探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5年11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办发(1995)6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文物勘探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地下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及《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物勘探,是指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派的勘探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前进行的地下文物勘探工作。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勘探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必须进行文物勘探的范围: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的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三)国家及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其他生产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中发现文物的区域。

第五条国家及省大中型建设工程(包括跨地区的建设工程)、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学术价值较高以及需要复查的勘探项目,由省文物勘探队负责对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勘探,或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勘探单位负责。各市及文物埋藏较多的县、区勘探队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建设工程的文物勘探工作。

省文物勘探队负责对基层文物勘探单位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文物勘探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开展业务所必备的操作工具;

(二)领队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业务能力的专业人员担任。勘探单位必须具有两名以上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证书的技术人员;

(三)文物勘探人员必须有较准确地识别土质土色、掌握历代墓葬、古文化遗址及其他文物遗迹特征的知识,并能熟练地写出勘探记录,及时绘制出正规的勘探图,书写勘探报告。

第七条文物勘探单位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文物勘探许可证》。

第八条文物勘探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文物勘探时须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许可证》;

(二)经勘探发现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收藏单位研究单位收藏;

(三)文物勘探单位必须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文物勘探工程合同。合同中须对勘探后有可能进行的发掘工作做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文物勘探收费标准和收取的管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文物勘探单位原则上仅限于在本行政区内开展业务,如出省或跨地区开展业务,应事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省文物勘探单位到我省开展业务,须持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并经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勘探过程中发现重要遗迹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勘探单位应立即报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勘探单位应在勘探工作结束后半个月内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勘探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在文物勘探中,建设施工单位和文物勘探单位应共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工地的文物安全,并签订文物安全保卫合同。

第十三条文物勘探结束后,勘探单位应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报送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建设施工单位根据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凡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须持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后,方可向当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对未取得《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的建设项目,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五条对在文物勘探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由建设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其停止施工,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文物勘探单位及其勘探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实施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