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体个体采矿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规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13 施行日期: 1990.12.13 题 注 : (1990年12月1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文件吉政发(1990)63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被1997年12月3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补偿费由市县两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矿管部门)使用财政部门的收费票据,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统一收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 第四条补偿费的收取标准,按各类产品坑口销售价的不同比例计收(具体标准由省矿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计划部门制定)。对不直接出售矿产品及不易计算坑口价格的个别矿产品,可按产成品销售价折算计收。 第五条应缴纳补偿费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采矿者,应按当月销售额在下月初十日内向收费单位缴纳补偿费。 第六条各级矿管部门收取的补偿费,应按月全额上交财政,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一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使用。 第七条市县两级收取的补偿费,自留30%,用于矿管经费不足部分的补充;上交省70%,用于矿产资源勘查,由省地矿局根据每年收取的额度提出地质勘探计划安排意见,由省计经委综合平衡后下达,省财政厅按计划拨款。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减、免、缓收补偿费: (一)群众生活自用和地方公益事业采挖的少量矿产,免收补偿费。 (二)非经营性的采挖矿产品,免收补偿费。 (三)亏损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经矿管部门核实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收或免收补偿费。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扶持照顾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予以减收或缓收补偿费。 (五)为了合理利用矿产资源,对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的副产品矿产,经矿管部门批准,予以减收或免收补偿费。 第九条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者,由县级以上矿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补偿费的,每月加征1%的滞纳金,累计结算;连续两个季度无正当理由不缴费者,除追缴征收费额和滞纳金外,并处以补偿费二倍的罚款;拒不缴纳者,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全部矿石和产品。 (二)对瞒产不报或弄虚作假者,除追缴应征补偿费和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纳额二倍的罚款。 罚款从企业留利中支付,罚款和没收矿产品的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按国家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