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17 施行日期: 1998.01.17 题 注 :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4月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徐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7件市政府规章和〈批转市职教办、市劳动局〈关于初级工技术(业务)培训的意见〉的通知〉等69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一、《办法》标题改为:《徐州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其所属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具体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三、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轮式专用工程机械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维修、专项修理及汽车检测、调修的单位、个体业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四、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审核颁发《汽车维修许可证》,并组织年度审验工作。 五、删除第四条第二项规定。 六、第六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汽车维修业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户开业条件》;(二)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维修业户符合《江苏省摩托车维修业户开业技术条例》。 七、第七条修改为:经批准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单位名称、经营地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维修范围)、歇业、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歇业、停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缴销许可证和有关票据。 八、第八条修改为:汽车维修业户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按经营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为三类,即一类汽车维修业户、二类汽车维修业户、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各类汽车维修业户的从业范围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专项修理的范围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九、第九条修改为: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执行国家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制订执行车辆进厂、竣工出厂和过程检验制度,维修车辆自检、互检和专业检验制度,机具设备的检测计量仪具的检验和管理制度。 十、第十一条修改为:凡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的车辆,必须建立和填写车辆技术档案和修理技术资料,修竣车辆必须符合竣工出厂技术条件,承修业户须签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厂合格证,并将修理技术资料和合格证交付送修方。 十一、第十二条修改为:车辆竣工出厂后的质保期,大修或发动机总成大修行驶10000公里或3个月;二级维护行驶1500公里或10天,在质保期内发生维修质量问题,由承修业户免费修理。 十二、第十四条修改为:送修方应当将车辆送至经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核准的维修业户维修,承修业户必须按许可证确定的类别范围承修车辆;送、承修双方应当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汽车维修业户不得承接无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的车辆的维修。非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进行车辆改装或为车辆变更颜色、更换发动机、车架总成件。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提出上述维修要求的,汽车维修业户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协助。 十四、第十八条之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从事汽车维修培训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所在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并取得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十五、第十九条修改为:汽车维修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许可证擅自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责令纠正,并处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让许可证的,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责令停止超越范围经营的业务,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填发出厂合格证的,予以警告,并处以每辆车300元罚款; (六)不按检测范围检测和不按实际数据填写检测报告单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同意从事汽车维修培训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按日加收应缴管理费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管理费;以少报营业收入或其他手段偷漏管理费的,责令补交,并可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汽车维修业户有前款所列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许可证,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徐州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1995年8月2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根据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车辆和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轮式专用工程机械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维修、专项修理及汽车检测、调修的单位、个体业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其所属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具体负责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负有下列职责: (一)审核颁发《汽车维修许可证》,并组织年度审验工作。 (二)对汽车维修行业职工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考核; (三)对汽车维修行业进行质量监督和管理; (四)调解维修质量纠纷和经济纠纷,组织技术鉴定;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个人,须持下列证明和资料,向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提出开业申请: (一)申办业户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履历表; (三)从业人员登记表; (四)经营场所权属证明; (五)资金及其来源证明。 第六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业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户开业条件》; (二)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维修业户符合《江苏省摩托车维修业户开业技术条例》。 第七条经批准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变更(单位名称、经营地址、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维修范围)、歇业、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歇业、停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缴销许可证和有关票据。 第八条汽车维修业户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按经营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为三类,即一类汽车维修业户、二类汽车维修业户、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各类汽车维修业户的从业范围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专项修理的范围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执行国家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实行全面质量管理,制订执行车辆进厂、竣工出厂和过程检验制度,维修车辆自检、互检和专业检验制度,机具设备的检测计量仪具的检验和管理制度。 第十条汽车维修业户的机具设备和检测计量仪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质量标准。 严禁在汽车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以及无商标、无厂牌、无厂址的零部件产品。 第十一条凡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的车辆,必须建立和填写车辆技术档案和修理技术资料,修竣车辆必须符合竣工出厂技术条件,承修业户须签发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出厂合格证,并将修理技术资料和合格证交付送修方。 第十二条车辆竣工出厂后的质保期,大修或发动机总成大修行驶10000公里或3个月;二级维护行驶1500公里或10天,在质保期内发生维修质量问题,由承修业户免费修理。 第十三条送修方与承修业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的,可以由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组织技术鉴定和调解,所需的检验、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送修方应当将车辆送至经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核准的维修业户维修,承修业户必须按许可证确定的类别范围承修车辆;送、承修双方应当按规定签订维修合同。 第十五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江苏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不得随意加价或乱收费用,严禁采用给送修方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严禁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第十六条汽车维修业户必须使用合法票据,依法纳税,并按月向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缴纳行业管理费。 第十七条任何汽车维修业户不得承接无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的车辆的维修。非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进行车辆改装或为车辆变更颜色、更换发动机、车架总成件。对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提出上述维修要求的,汽车维修业户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协助。 第十八条严禁任何汽车维修业户大修、改装国家规定报废的车辆,禁止私自拼装汽车及各类汽车底盘。 第十九条从事汽车维修培训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所在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并取得当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条汽车维修业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依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许可证擅自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责令纠正,并处以罚款,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让许可证的,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责令停止超越范围经营的业务,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以及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填发出厂合格证的,予以警告,并处以每辆车300元罚款; (六)不按检测范围检测和不按实际数据填写检测报告单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同意从事汽车维修培训业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可按日加收应缴管理费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管理费;以少报营业收入或其他手段偷漏管理费的,责令补交,并可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汽车维修业户有前款所列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可注销其许可证,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汽车维修业户的机具设备和检测计量仪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维修中使用假冒伪劣及无商标、无厂牌、无厂址零部件产品的,由标准计量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汽车维修业户不经批准承修交通事故车辆和报废车辆,改装、拼装车辆,变更车辆颜色、更换总成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汽车维修业户采取给送修方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的,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罚款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罚没收掘,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方面的文件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