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无锡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26 施行日期: 1998.01.26 题 注 : (1998年1月26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7月1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无锡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修正的《无锡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体育经营行为,保护体育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活动为内容,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进行的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 (二)营业性体育健身、体育娱乐;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体育咨询和体育中介服务; (四)体育商业赞助活动; (五)利用体育比赛或者使用体育组织名义、体育专用标志等进行的经营活动; (六)其它体育经营活动。 本暂行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体育运动,以及带有体育性质的民族、民间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 区体育管理部门参与本辖区内区属及区属以下经营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规划、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证件。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涉及体育经营活动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立项、设计审批时,应征求体育行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条件: (一)有合格的场所; (二)有符合标准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管理人员和经过岗位培训的从业人员; (四)有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持有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器材情况的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协议书副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办理的证件。 第十一条经营者申请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具体程序是: (一)持上述材料向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商、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体育经营许可证》,并同时到卫生、环保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二)凭《体育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三)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四)按有关规定须办理治安等其它证照的,办理其它有关证照。 第十二条举办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登记、审批和管理,同时须将活动的时间、地点、规模、内容、场次等资料,提前报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举办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分别报市、市(县)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审批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应同时提前向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通知申请人补报;符合条件的,自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从事体育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工作的体育专业人员,均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标准,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经营者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依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内容经营,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在体育经营活动中,禁止渲染暴力、色情淫秽、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九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者应当按规定进行年检。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及其它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体育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不得接纳无许可证件或者无批准手续的经营性体育竞赛或者体育表演。 第二十二条经营射击、航空、武术、散打、拳击、河流、横渡江河、攀岩、热气球、滑稽体育表演等特殊体育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举办体育竞赛或者表演活动的,应对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及观众的安全负责;举人重大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须报公安部门备案,并接受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的群众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批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专业合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技术培训、指(辅)导、救护等专业工作。 第二十六条体育经营活动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经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并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不得阻挠、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和依照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收取。收取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管理费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以下罚款: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涂改体育经营许可证件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聘用未取得有关证照人员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凡涉及违反工商、物价、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体育经营活动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兼营的体育经营活动以及经营性的气功、晨练等活动按本暂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无锡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