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大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3 施行日期: 1999.03.20 题 注 : (1999年3月2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文件大政发[1999]30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根据2008年3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2008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别墅、公寓、俱乐部、休闲中心等)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及旅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申请旅馆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场所平面图及从业人员情况等资料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以及歇业的,应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后五日内,将变更、注销情况通知原备案机关。 第六条旅馆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应与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机关应对治安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旅馆的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保安、消防人员。 第八条旅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其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保持畅通。 第九条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得携带枪支弹药住宿,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规定,变更后未通知公安机关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注销后未通知公安机关的,对注销前的法定代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所带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