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2.10 施行日期: 2002.04.01 题 注 : (1989年1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征收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局划定。 第三条在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其土地使用税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缴纳。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税务机关核实的土地面积为准。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十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八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六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四元。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前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其中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前条规定最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土地等级的划分,大城市不得少于六级,中等城市不得少于四级,小城市不得少于三级,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不得少于两级。 第八条各地划分土地等级和确定各等级的适用税额标准后,平均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应达到: (一)大城市六角至八角; (二)中等城市五角至七角; (三)小城市三角至五角;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三角至四角; (五)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贫困县一角五分至三角五分。 第九条除《条例》规定免税的土地外,下列土地亦免征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其他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实行全额或差额预算管理单位的职工宿舍用地; (二)集体和个人办的医院 、学校、幼儿园 、托儿所自用的土地; (三)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给居民的住房用地; (四)民政部门为安置残疾人举办的福利工厂用地; (五)个人所有的自住房屋用地。 第十条除《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免税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的,按国家税收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跨地区使用土地的,分别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或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市、县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解释,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