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徐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1.17 施行日期: 1998.01.17 题 注 :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一、《办法》中的“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均改为“市市政公用事业局”。 二、第二条修改为:市市政公用事业局主管本市城市客运管理工作(以下称城市客运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部门,按各自的权限,配合做好城市客运管理工作。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私拆、私调计价器的,责令其换装计价器。 五、第十四条修改为:驾乘人员侮辱、谩骂、殴打乘客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删除第十五条规定。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客运经营以及在歇业报停期间从事营运的,责令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除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查处外,其余的均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查处。涉及公安、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客运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客运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注销其营运证,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