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5.12 施行日期: 1998.07.01 题 注 : (1998年5月1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苏州市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流通领域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为发展经济提供一个安全、有序的流通环境,根据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GB12268-90国家标准”中危险货物品名表内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以及毒害品和腐蚀品。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和核能物资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化学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都必须根据本细则规定,申请领取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经营化学危险物品。 对从事火柴、打字蜡纸改正液、蜡纸胶水、油墨、乒乓球、赛璐璐制品等六种一般民用化学危险物品零售经营的经营者不发放许可证,但从事批发经营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许可证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对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法规。 (二)对申领许可证的经营者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办理发放许可证手续。 (三)对领取许可证的经营者进行跟踪管理和安全经营培训,指导和监督其经营活动。 (四)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经营者进行查处,并协同有关部门对经营中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条经济综合部门以及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加强管理,确保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安全。 第六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禁止用活动房屋、简易棚、亭作营业门市,禁止在人口密集区和重要设施安全范围内设置化学危险物品仓库。 (二)有符合消防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储存室,并具备完善的防火、防爆、防毒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运输及装卸工具。 (四)有了解化学危险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储运、装卸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经营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商品出入库安全检查制度、定期盘点制度、安全分析制度、值班岗位责任制度以及相应的安全管理组织或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六)安全经营所必需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领、发放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领者填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有行业主管部门的企业,经其主管部门初审同意的证明; 2.消防部门出具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 3.经营场地证明及仓库平面图; 4.专业人员资历证明; 5.企业名称核准证明; 6.有关部门核发的企业资质证书; 7.安全管理制度。 (二)受理许可证申请的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表及有关资料后10日内进行审核。 (三)市和县级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发放许可证条件的,应在1个月内报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应在1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经营者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性质、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事项,应在变更事项发生后7日内,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第十条经营者必须亮证亮照经营,实行一点一证一照,持证、持照采购,在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自觉服从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禁止转让、买卖、伪造、涂改许可证。 第十二条经营者改建、扩建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场所的,必须在工程结束后15日之内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每两年对许可证进行一次复审。复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情况。 (二)企业名称、专业人员、性质、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 (三)经营者是否超范围经营。 (四)经营者改建、扩建化学危险品经营场所是否备案。 对于复审不合格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遗失许可证应当登报声明,并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五条经营者两年内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许可证自动失效,未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不得经营化学危险物品。企业因歇业、撤销等原因终止化学危险物品经营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者和批发者,不得向无证无照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化学危险物品,不得向经营者提供或者批发其经营范围以外的化学危险物品。 第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的,由市、县级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省政府《江苏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承担许可证审查和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化工生产企业内部及相互之间直接发生的化学危险物品原材料购销活动,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管理,不再另行申领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发放许可证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