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3.07 施行日期: 1990.03.07 题 注 : (1990年2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3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4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完善乡(镇)财政管理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批准建制的乡(镇)均应设置财政所,建立一级财政(以下简称乡财政)。 第三条财政所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本级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组织管理乡(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以及财政周转金的收支; (四)严格执行财政预、决算制度,监督检查乡(镇)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五)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六)完成上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乡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形式是: (一)收支包干,即:划分收支,收支包干,超收分成,短收分担,结余留用,超支自理; (二)收支挂钩,即:划分收支,核定基数,定额上交(补助),超收分成。 包干的期限,一般定为三至五年。超收分成、短收分担的比例,由县(市)确定。 第五条乡财政由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组成。 预算内资金的收入包括:县(市)下划的工商税,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和其他收入等。支出包括:县(市)下划的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事业费,文化、教育、卫生、广播、计划生育事业费,抚恤、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不包括临时救济经费,民政事业发展经费及其他不列入包干支出基数的专项经费);其他事业费,行政支出等。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各项征收提成,公房租金等。支出包括;按省有关规定由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 自有资金的收入包括:乡(镇)事业单位上交的收入,乡(镇)筹款收入等。乡(镇)企业按规定上交的利润也暂列入自有资金收入范围。支出包括:农业生产投资,公共事业投资,发展生产基金,按规定开支的人员工资费用等。 第六条乡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收入,由财政所负责组织收缴或委托有关单位收缴。工商税收,由税务所或驻乡税务专管员负责征收入库。 税务部门征收的集市贸易市场税以及集市交易税中应提成给乡(镇)的部分,按省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乡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支出,由财政所根据年度预算,按季分月确定用款计划,逐月拨给乡(镇)所属会计单位使用。可实行单位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收不补的办法。 县(市)追加的专项指标,必须专款专用。 第八条乡(镇)自有资金是属于乡筹乡用的集体所有资金,纳入乡财政管理后,不改变其所有权和支配权。其定项筹集的部分,必须定项使用;统筹的部分,主要用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列为有偿支出的,应同时转入乡财政周转金,统一管理;用于事业开支和人员经费的,应核实列支。 第九条乡财政应建立并逐步扩大财政周转金。其来源是:乡(镇)安排的周转金,代办投放周转金的回收分成和承借的外部资金(包括上级财政和其他部门的借款)。 第十条财政周转金只准用于发展生产事业,并按照有偿计息,讲究效益,定期收回的原则发放使用。财政所应与用款单位、个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规定用款利率及归还期限。逾期不还的,应加收占用费。 第十一条财政所应建立支出反馈和分析研究制度,定期检查资金使用情况,督促用款单位讲求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乡财政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金库试点: (一)财政收入有一定规模; (二)有银行营业所代办业务; (三)有征税机关; (四)财政、税务、银行业务人员素质较好。 建立金库的乡财政,应合理确定预算内收入的留解比例,搞好资金调度,严格按留成收入掌握支出。未建立金库的,仍执行收入上解,支出下拨,年终按体制结算的办法。 第十三条乡财政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乡财政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所应按期向县(市)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报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乡财政在组织收入和管理支出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税率或扩大减免税范围; (二)随意提高自有资金收入的提取标准或扩大提取范围,增加群众和企业负担; (三)截留,挤占应上交国家财政的收入; (四)擅自改变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收支性质; (五)违反规定提高开支标准或扩大开支范围; (六)编造假帐和假决算; (七)其他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财政所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任何人都有权揭发、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据国家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财政所的人员配备,由县(市)财政部门在省下达的总编制数内统筹安排,其经费由县(市)财政按规定供给。财政所按规定招聘的干部享受乡镇干部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乡财政工作的统一领导,帮助财政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搞好乡财政干部的业务培训。各级税务、银行等部门应支持乡财政做好工作。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发布的《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