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7.17 施行日期: 1990.10.01 题 注 : (1990年7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9月1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城市的市区和郊区中设有居民委员会的区域;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在所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和行署确定。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税额征收。 第五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土地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五角至四元; 二、中等城市四角至三元; 三、小城市三角至二元; 四、县城二角至一元; 五、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八角。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七条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为每季最后一个月份的十日前。 第九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条纳税人使用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土地管理机关应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